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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心压缩机选型”软件及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9-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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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某集团)及其子公司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某公司)起诉称:两公司拥有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核心技术(包括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和选型软件)。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公司)及其子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机械公司,统称两斯某公司)是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统称三自然人)参与设立并控制的企业,共同实施了计算机软件侵权和技术秘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两斯某公司实施了侵害“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技术秘密行为,判决两斯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根据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举证和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两斯某公司成立之后的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两斯某公司即以不正当手段实际获取了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图纸以及涉案软件和相关基本级数据,设计、制造了多台被诉侵权产品。当时,两斯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对两斯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予以确认,并保证此后不再使用沈某集团的商业秘密,斯某公司也于2011年10月17日承诺停止侵权,取得沈某集团谅解,当地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0日撤案。然而,两斯某公司基于其在先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非法获取和使用了案涉技术秘密,并持续至今。沈某集团、透某公司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所附8份随机资料,详细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叶轮代号的命名规律及其与沈某集团、透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之间的对应关系。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的反推证明能够获得与上述随机资料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性能数据。两斯某公司既不能对双方产品的命名规律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选型软件,其与基本级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二者不能分割使用。两斯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了选型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和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孙某良、印某洋在任职于沈某集团期间,即与他人共同设立斯某公司并通过配偶持股,与沈某集团进行同业竞争、损公肥私,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二人与两斯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吴某坡一定程度上参与了两斯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侵权帮助。遂判决,两斯某公司、三自然人立即停止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选型软件和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两斯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连带赔偿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经济损失166147802元;吴某坡对前述赔偿款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同时明确了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和赔偿损失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以督促侵权人及时全面履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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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沈阳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良,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印某洋,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坡,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上诉人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统称丙某方)以及被上诉人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以下统称三自然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均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的(2020)辽0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22年10月28日、2022年11月22日、2024年4月11日、2024年11月21日、2024年12月23日五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白露,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杜帅到庭参加五次庭审。上诉人丙某方及被上诉人孙某良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上诉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上诉人某丙公司及三自然人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印某洋、吴某坡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秘如凯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上诉人丙某方及三自然人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上诉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第四次庭审。上诉人丙某方及三自然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第五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某甲集团、某乙公司请求判令:1.丙某方和三自然人立即停止侵害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某离心压缩机选型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秘密和B、Q、F、T、U、V、K、LR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的技术秘密(以下统称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立即停止侵害某离心压缩机选型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删除、销毁涉案软件、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2.丙某方和三自然人连带赔偿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经济损失8亿元(含惩罚性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5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丙某方和三自然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拥有设计、制造离心压缩机的核心技术。某甲集团、某乙公司通过“引进-吸收”等方式,形成了用于设计、开发离心压缩机的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包括B、Q、F、T、U、V、K和LR轮共8组系列(以下统称基本级数据)。据此,可以根据不同的应用场景和性能要求进行离心压缩机的叶轮选型计算,并根据计算结果设计定制化的叶轮或叶轮组合方案,以生产制造离心压缩机。(二)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为保护涉案软件及基本级数据,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制定保密制度,组织员工进行保密培训,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等。(三)丙某方和三自然人共同侵害了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的技术秘密以及涉案软件的著作权。1.三自然人曾在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任职并接触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2.丙某方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由三自然人或其近亲属担任,丙某方是三自然人参与设立并控制的企业。3.丙某方和三自然人共同实施了非法获取、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的行为。孙某良与案外人石某松(丙某方原法定代表人)组织、策划,成立了专门从事侵权行为的丙某方,并通过由三自然人或其近亲属担任丙某方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等方式,实现对丙某方的全面控制和利益绑定。孙某良、石某松诱使印某洋、吴某坡加入丙某方,非法获取并使用涉案软件及基本级数据。在孙某良、石某松、印某洋、吴某坡等人的操纵、控制下,丙某方非法使用涉案软件及基本级数据,制造并且低价销售离心压缩机,侵占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市场份额,获得了巨额非法利益,给某甲集团、某乙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经委托评估,丙某方在2013年至2019年期间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实际损失10.61亿元(销售利润)或5.27亿元(营业利润),本案主张3倍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数额为31.83亿元或15.81亿元。因此,某甲集团、某乙公司诉请赔偿的8亿元应予全额支持。

丙某方和三自然人一审共同辩称:(一)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无权以权利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1.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享有合法权利,无权以权利人身份提起诉讼。2.关于涉案软件,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开发过程、源代码等证明其为著作权人的证据,主体身份存疑。某甲集团嵌入涉案软件的某计算程序并非其自主研发。涉案软件的权利人是某甲集团还是某乙公司也未予说明。3.关于B、Q、F、G轮四个系列的基本级数据,某甲集团称从案外人某公司引进。根据某甲集团提供的相关合同,证明从某公司购买专利和技术秘密使用权的买方为案外人某总公司,不是某甲集团。买方仅有使用技术秘密的权利,且需对全部技术秘密保密,不能泄漏任何部分。这证明某甲集团对于其主张的引进自某公司的技术秘密没有合法来源,某甲集团无权以权利人身份提起诉讼。4.某乙公司成立于1999年,对于1999年之前引进或者研发的软件、基本级数据均无权主张权利。对其成立后开发、引进的资料,也需要说明其开发、引进的过程并提交相关证据。(二)某甲集团对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三)丙某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1.某甲集团主张的基本级数据和涉案软件必须配套使用,缺一不可。某甲集团主张的基本级数据和涉案软件是由某甲集团的研究院开发,由成套设计部使用。孙某良从事销售、管理岗位,且任职单位为某甲集团进出口公司,吴某坡、印某洋隶属于本体结构设计部,不能接触也未接触某甲集团主张的基本级数据和涉案软件的源代码。2.某甲集团主张的“反推证明”不成立。某甲集团的反推逻辑错误,标准错误,方法错误。在相同的输入条件数据下,反推数据结果必须完全一致,只要有偏差,即说明离心压缩机的性能、叶型、叶轮、离心压缩机完全不同,使用的所有数据、计算方法、计算原理和运算软件完全不同。某甲集团的离心压缩机设计结果和某丁公司的设计结果完全不同,证明设计离心压缩机时使用的所有数据、计算方法、计算原理以及软件完全不同。使用某甲集团主张的涉案软件及基本级数据,根本计算不出某丁公司的离心压缩机的数据结果。3.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某甲集团提供给用户的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5个项目投标数据文件,在针对相同用户需求进行正向设计时,某甲集团和某丁公司各自设计的离心压缩机的所有数据结果完全不同,说明某丁公司没有侵权。4.某丁公司系使用案外人的某软件(以下简称A软件)完成离心压缩机的设计与制造,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四)本案不存在损害事实。(五)某甲集团主张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六)某丙公司设计、生产的离心压缩机在国内处于行业领先水平,某丁公司具有较强的研发能力,多次获得荣誉奖项,已经获得与离心压缩机有关的5项发明专利、36项实用新型专利,可以证明某丁公司使用A软件完成离心压缩机的设计与制造。某丁公司设计、制造的离心压缩机性能优良,运行稳定可靠,总体性能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七)某甲集团提供的证据涉及某丙公司的技术秘密,来源不合法,构成侵权,某丙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甲集团(原沈阳某甲厂)成立于1979年10月,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大型离心压缩机等高端装备研发设计、生产制造。

某乙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是某甲集团设立的制造离心压缩机的核心子公司,经营范围为风机、压缩机、泵、汽轮机、冷冻机、膨胀机及其零部件加工、制造及安装调试,燃气机组成套及系统集成,机械电子设备及零部件加工、维修、调试、批发等。

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经过持续不断的研究、试验、积累,形成了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基本级数据。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于2003年12月开发完成了内嵌有某计算程序的涉案软件,该软件嵌入基本级数据,进行满足客户设计要求的迭代计算,实现选型方案的准确性、先进性,提高选型效率。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对基本级数据及涉案软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包括保密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员工保密协议等。

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对内嵌有某计算程序的涉案软件主张著作权保护;对基本级数据以及内嵌有某计算程序的涉案软件,主张技术秘密?;?。
根据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委托案外人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连资评鉴字(2021)04510号《评估鉴定报告》(以下简称04510号报告),评估结论显示2017年至2019年,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相关产品的销售利润率数据。

某丙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电子设备、压缩机、鼓风机、通风机、汽轮机及配件、自动化控制设备销售、生产、安装、调试、维修等。某丁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唯一的股东为某丙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电子设备、压缩机、鼓风机、通风机、汽轮机及配件、自动化控制设备销售、生产、安装、调试、维修等。

2016年11月15日,某丙公司与案外人美国某公司签订A软件采购合同,约定购买引进A软件。

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分别于1981年9月至2010年12月29日,1984年8月至2010年12月20日,1993年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在某甲集团工作。2016年12月,三人均变更为某丙公司股东。

一审中,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申请对丙某方经营场所内使用的叶轮选型软件及相关数据进行证据保全,丙某方主张通过国外引进的选型软件完成设计,提供了A软件的相关资料。

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丙某方在2013年至2020年间制造、销售的8台离心压缩机随机资料。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将随机资料中的相关数据代入涉案软件进行反推计算,并对反推过程进行了公证。其反推方法和证明逻辑为:1.通过丙某方提供给客户的随机资料,得知客户给定的初始条件以及选型结果(叶轮代号),以此代入涉案软件计算后,可以得到与丙某方随机资料数据表中相同或高度相似的性能数据,甚至是一致的性能曲线。2.离心压缩机设计存在几十种甚至上百种内在关联且相互影响的参数,只有基于相同的基本级数据和选型软件,在输出计算结果时才会得到相同或高度相似的结果。通过上述反推,可以证明丙某方使用了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

根据前述8台离心压缩机随机资料,丙某方向客户提供各型号离心压缩机随机资料的时间分别为:ST32于2013年9月;ST87于2016年1月;ST88于2016年6月;ST109于2017年8月;ST111于2017年11月;ST1195于2020年1月;ST1197于2020年1月;ST1202于2020年5月。

另查明,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6万元,评估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是否具备依据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丙某方和三自然人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和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三)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何确定丙某方和三自然人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明确其请求?;さ奈谇赌臣扑愠绦虻纳姘溉砑?#xff0c;该软件由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共同开发,开发完成时间为2003年12月,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共同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因涉案软件并未公开发表,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同时亦主张涉案软件构成技术秘密。根据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丙某方虽对涉案软件的开发者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就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予以确认。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明确其请求?;さ募际趺孛馨ɑ炯妒莺蜕姘溉砑?。基本级数据具体包括B、Q、F、T、U、V、K和LR轮的叶轮模型基本级几何数据和性能数据,由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共同享有。根据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上述基本级数据系经某甲集团、某乙公司长期不断研究、试验、积累而形成,具有商业价值,且某甲集团、某乙公司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包括保密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员工保密协议等,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因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对涉案软件主张?;さ募际跣畔⒛谌萁鑫爬ㄋ得骰蚬δ苄越樯?#xff0c;对实现优化计算和迭代计算的具体方法、步骤等,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缺乏明确、具体的限定说明,亦难以认定其主张的该部分内容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因此,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对涉案软件(除嵌入的基本级数据)主张商业秘密?;?#xff0c;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对丙某方的8台离心压缩机进行了反推演算,拟证明丙某方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结合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技术背景,可以得知在温度、气体等环境条件一定的情况下,叶轮的几何数据与性能数据应是唯一对应的;在环境条件、叶轮的几何数据均相同的情况下,叶轮应具有特定的性能数据,体现特定的性能曲线。就多级压缩机而言,整机性能曲线是由每级叶轮性能曲线迭代叠加计算得出的结果,也应当特定、唯一。根据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反推过程、结果及说明,在丙某方的客户提出的初始条件一定的情况下,使用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级数据和8台离心压缩机随机资料中的部分性能数据,代入涉案软件进行计算,得出了与丙某方的产品相同或高度相似的性能数据,排除产品设计中必然存在的合理人工干预的影响,可以初步证明丙某方在相关产品的叶轮选型设计中使用了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的基本级数据。结合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基本级数据存在被其他选型软件嵌入或导入的可能,即基本级数据并非仅限定由涉案软件使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仅?;て浔泶镄问蕉枪δ?#xff0c;故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反推可以证明丙某方使用了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基本级数据,但并不足以证明丙某方同时也使用了表达形式相同或实质相同的选型设计软件。

综上,对于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丙某方侵害其基本级数据商业秘密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丙某方侵害其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丙某方主张其产品系使用A软件完成设计与制造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反推并非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仅能依靠某甲集团、某乙公司请求?;さ幕炯妒莺蜕姘溉砑趴梢越幸堵盅⌒蜕杓?#xff0c;反推的实质是证明在理论上存在的众多选型设计方案中,丙某方设计、生产的产品在特定环境条件下与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基本级数据具有唯一特定关系。就理论计算而言,存在使用其他软件完成相同选型设计的概率,但在隔离状态下的实际工业设计中,该种理论上的可能性因为不同设计人员的不同选择偏好,实际结果难以出现反推得出的相同或高度相似的唯一特定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

丙某方使用A软件的演示不能充分证明和解释以下问题:A软件是否自带了与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基本级数据相同的经验数据;无量纲化作为简化实验或计算数据的重要思想和方法,A软件如何具体实现无量纲化,能否直接模拟计算出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全部基本级数据;设计演示中如何确定相关叶轮的几何数据的考虑因素。依据现有证据,虽然A软件具备用于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能,但丙某方的设计演示不足以推翻某甲集团、某乙公司通过反推进行初步证明的结论,故对丙某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某丙公司销售和某丁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离心压缩机产品,在设计过程中使用了某甲集团、某乙公司请求?;さ幕炯妒?#xff0c;侵害了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技术秘密,丙某方依法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丙某方系为实施侵权而成立,或孙某良在侵权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进行了教唆、引诱、帮助,同时亦不能充分证明上述基本级数据确系印某洋、吴某坡向丙某方披露或允许使用,故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三自然人就丙某方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赔偿的民事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丙某方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根据现有证据,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0年5月6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即从2017年5月6日计算至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而非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的2013年至2019年全部期间。并且,在丙某方举证证明其拥有其他设计软件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丙某方近三年的产品均使用了其请求?;さ幕炯妒?#xff0c;而且某甲集团、某乙公司请求?;さ幕炯妒莸男纬墒奔湟嗖幌嗤?#xff0c;故本案应以8台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

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其实际损失=丙某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产品的平均售价×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产品的平均利润率(2013年至2019年),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除8台被诉侵权产品外,丙某方是否存在其他侵权行为,导致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受到损害,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可结合证据依法另行主张。

被诉侵权产品ST32、ST87和ST88的随机资料的出具时间均早于2017年5月6日,应推定涉及的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亦早于2017年5月6日,因未有证据证明丙某方对前述产品的被诉侵权行为在2017年5月6日之后仍处于持续中,故一审法院对该三种产品的相关损害赔偿主张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ST109、ST111、ST1195、ST1197和ST1202的随机资料的出具时间均晚于2017年5月6日,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就前述产品,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其自行制造、销售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为8848.82万元,利润为2673.85万元。丙某方认为,双方产品不具有可比性,且以上数据仅为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单方主张,并没有证据佐证。

某甲集团、某乙公司虽主张以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根据不同客户需求而定制生产,并非标准化产品,实际损失难以计算。被诉侵权产品由丙某方制造、销售,所获利益的相关账簿、资料主要由丙某方掌握。在丙某方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未予提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参考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主张及04510号报告关于其产品利润率的结论,并综合考虑基本级数据的性质、在产品设计、制造中发挥的作用、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丙某方的赔偿数额为2500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计算机软件?;ぬ趵返诙?、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沈阳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B、Q、F、T、U、V、K、LR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持续至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并销毁该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载体,清除其控制的数据信息;二、被告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沈阳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万元;三、驳回原告沈阳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71800元,由原告沈阳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1800元,被告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00000元。”

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支持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诉侵权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软件不构成技术秘密。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对涉案软件同时主张技术秘密?;ず椭魅ū;?#xff0c;两者权利范围不同,并不冲突。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一审提交了关于涉案软件构成技术秘密的说明《离心压缩机选型设计程序及其输出》,一审判决遗漏了权利人的主张与证据。(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丙某方未使用涉案软件。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为证明丙某方制造、销售的8台离心压缩机构成侵权,提供了反推演算的证明方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丙某方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害涉案软件的行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三自然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三自然人在某甲集团工作期间,孙某良负责离心压缩机的销售,吴某坡和印某洋负责离心压缩机的设计,吴某坡和印某洋直接接触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2.孙某良成立丙某方,丙某方自成立以来以侵权为业,孙某良作为法定代表人控制丙某方持续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印某洋、吴某坡在孙某良诱使下加入丙某方并负责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工作,具有将其掌握的技术秘密披露给丙某方并负责实施的合理怀疑。印某洋、吴某坡有义务排除该合理怀疑,证明二人没有参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否则应认定二人与丙某方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侵权行为的期间和损害赔偿数额,未适用惩罚性赔偿存在错误。1.关于侵权行为的期间。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于2019年底发现侵权行为的线索,于2020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对丙某方成立至今的侵权行为主张损害赔偿,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在案证据已经证明丙某方生产并销售8台被诉侵权产品,其声称采用A软件设计离心压缩机与客观事实不符,丙某方有义务证明其他产品不构成侵权,否则应以其制造的全部产品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3.关于惩罚性赔偿。丙某方以侵权为主业,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持续时间长,丙某方谎称使用A软件进行设计,隐瞒事实。一审判决作出后,丙某方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应当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本案损害赔偿数额至少为15.81亿元,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仅主张8亿元,应当全额支持。(五)某甲集团为本案维权,一审提交了评估费10万元、律师费200万元的相关证据,二审补充提交了保险费24万元和律师费360万元的相关证据,依法应予支持.(六)对于涉案软件相关侵害技术秘密和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不主张重复计算损害赔偿。

丙某方辩称:(一)某甲集团、某乙公司请求?;さ纳姘溉砑突炯妒莶还钩杉际趺孛?#xff0c;无权提起诉讼。(二)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没有完成初步证明丙某方使用基本级数据的举证责任,其反推证明不成立。(三)丙某方没有也不需要侵权。丙某方产品使用A软件设计,有合法来源。(四)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构成恶意诉讼、恶意保全,且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五)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的8亿元损失,以及一审法院判赔的2500万元损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依据04510号报告,2017年至2019年,某乙公司在煤化工领域和石化(炼化)领域的营业利润率数据不能证明其8亿元损失。且该报告明确指出评估鉴定测算均以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提供的材料为依据,丙某方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2.根据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介绍,其产品种类众多,04510号报告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利润率。3.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利润数据,系其自行整理,缺乏事实依据,且利润远高于04510号报告。4.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及市场垄断行为,其主张的销售收入和利润的数据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和参考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自然人答辩意见同丙某方。印某洋、吴某坡还辩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印某洋、吴某坡接触了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对于印某洋、吴某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审中,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就损害赔偿数额补充意见如下:(一)丙某方以侵权为业,离心压缩机为其主营业务的利润来源,所有的业务都与离心压缩机有关。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良、印某洋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仍实施。(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1.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对2013年6月20日之前发生的被诉侵权行为放弃赔偿请求。2.按照丙某方企业年度报告中的利润总额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截至2021年5月21日,丙某方最低损害赔偿数额为30954.53474万元,其中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5月21日)为11964.0329万元,按照3倍计算惩罚性赔偿,损害赔偿总额合计为66846.63344万元。3.孙某良、印某洋居于核心控制地位,应当与丙某方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吴某坡作为技术人员,可以参照其持股期间、持股比例,计算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至少应承担428.38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丙某方及三自然人对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上述补充意见未作答辩。

丙某方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集团、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某甲集团、某乙公司请求?;さ幕炯妒莶还钩杉际趺孛?#xff0c;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无权提起诉讼。1.基本级数据的载体和客体不清楚。一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时间、来源和研发过程;二是没有证据证明其能够与软件配合使用;三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内容是什么;四是其数据存储形式散落于员工电脑中的txt、excel文档,文档可以随意编写和更改,不能证明其真实性。2.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不能证明对基本级数据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是不能证明其保密规定是否真实,是否已经实施,是否已经告知三自然人;二是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随意放置在办公电脑桌面上,按照其保密规定,不属于企业秘密;三是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没有与孙某良和印某洋签订保密协议,也没有竞业限制的约定。(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某甲集团完成了证明丙某方在相关产品设计中使用了基本级数据的初步举证责任。在案证据证明某甲集团的基本级数据和涉案软件必须配套使用,而丙某方没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披露、使用某甲集团主张的基本级数据。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可以依靠其他数据和软件完成设计,即证明某甲集团的反推证明结果不是只能用某甲集团主张的技术秘密得出。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丙某方侵害基本级数据技术秘密,某甲集团的反推证明主张不成立。1.某甲集团通过非法渠道获取丙某方的用户资料,在反推过程中人为修改了客户给定的输入条件数据(如流量、转速等);人为修改输出结果(如功率等)后进行对比。在此情形下,其他效率、能量头等重要的性能数据的对比结果仍不同。2.某甲集团向相同客户提供的性能曲线和数据不同于反推结果,也与丙某方的随机资料不同。3.丙某方不能接触、获得,也未使用某甲集团的技术秘密,不满足“基本级数据、物性计算程序和选型程序”以及某甲集团的几何参数存储数据库四者之间必须配套使用的条件,更不可能单独使用基本级数据。(四)丙某方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丙某方一审提供了(2021)辽诚证民字第14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42号公证书),演示了使用A软件完成ST1202离心压缩机的设计的全部过程及设计结果。全部设计过程都是通过A软件的功能模块和数据设计完成,不能嵌入任何数据,不能也未使用某甲集团主张的基本级数据,且公证书显示的数据与ST1202离心压缩机最终资料的结果完全相同。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丙某方证明和解释A软件的数据及设计理念错误。(五)本案不存在损害事实,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构成恶意诉讼。某甲集团、某乙公司通过诉讼、财产保全,恶意干扰丙某方正常生产经营,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辽01民初558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丙某方账户的冻结。(六)丙某方拥有专利技术和多项创新成果,没有任何侵权行为。

某甲集团、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的共有人并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印某洋、吴某坡接触并掌握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非法提供给丙某方使用。(二)某甲集团、某乙公司通过客户获取了丙某方提供的随机资料,该资料中记载了客户需求数据。使用涉案软件输入客户需求数据,能够计算得出与随机资料的数据表相同或高度相似的性能数据曲线,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非法使用涉案软件设计、制造的事实,该反推证明科学有效。丙某方质疑反推的理由不能成立:1.反推证明中,对输入的个别参数进行调整,以及对输出结果功率损失进行修正是正常、合理的,符合标准要求;2.反推输出结果和随机资料中的数据基本一致而非完全相同,充分证明了是通过相同的基本级数据和软件进行设计,反推过程真实,符合证明逻辑。(三)丙某方主张其产品系使用A软件设计、制造,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时,丙某方提交了A软件相关文件,主张其自2008年成立起就使用该软件设计离心压缩机,但电子数据使用痕迹显示:压缩包安装时间为2019年3月,只有2019年10月、2020年1月和7月进行使用的日志,且与使用该软件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无任何关联。在时间跨度和项目数量上均与丙某方辩称的情况严重不符,不具有关联性。丙某方提交(2021)辽诚证民字第65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5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ST32、ST87产品系使用A软件设计以及2013年和2016年的设计行为的真实性,但是,650号公证书中仅有部分页面截图,而设计文件中最重要也最具证明效力的性能曲线页面却没有截图,且公证书没有随附电子数据本身,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丙某方提交142号公证书演示其使用A软件设计ST1202产品,但是A软件的使用过程不完整,诸多重要设计环节没有体现,无法证明正常使用A软件能够设计出具有相同性能曲线的产品,不能证明ST1202产品是使用A软件设计的。(四)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同时竞标3个项目,丙某方均中标。从参与投标的机型可知,丙某方还在继续使用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设计、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依法应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丙某方和三自然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丙某方有关恶意诉讼的主张没有依据。

三自然人述称:同意丙某方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
1.LR轮科研项目总结报告(2015)遮盖版。拟证明LR轮研发完成时间在三自然人离职后,涉案8台被诉侵权产品随机资料中,形成于2020年1月的ST1195和ST1197两份随机资料涉及LR轮,丙某方非法获取LR轮相关技术秘密并使用。
2.丙某方中标某石化项目情况。
3.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对某石化项目的投标文件。
证据2、3拟证明丙某方在一审判决作出后继续非法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生产离心压缩机,与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分别竞标,并以低价优势中标。
4.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关于04510号报告的鉴定结论有效的说明。拟证明04510号报告依据的各类数据无变化,报告结论的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4月22日。
5.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所提供的保险单及发票。拟证明某甲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保险费。
6.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拟证明一、二审期间,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

丙某方质证意见:证据1、3由某甲集团、某乙公司自行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1显示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12月,当时三自然人已经离职,不能获得相关技术信息。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04510号报告的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丙某方未侵权,不应承担该费用。证据6的真实性存疑,不认可合同与发票的对应关系。三自然人同意丙某方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来源于某甲集团存档的技术资料,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其真实性、关联性可以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4-6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是本案诉讼中产生的证据,关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予以综合评述。

2024年1月12日,本院依职权责令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提交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的研发资料;责令丙某方提交离心压缩机的设计研发资料、A软件以及与丙某方经营情况有关的证据材料,并书面告知了举证妨碍的相关法律责任和后果。

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了第二组证据,包括:
1.关于T、U、V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拟证明1986年、1988年,原沈阳某甲厂在引进的叶轮的基础上开发了T、U、V轮;1986年3月10日,基于开发项目制作了可行性分析报告。
2.关于T、U、V轮的总结报告(节选)。拟证明原沈阳某甲厂完成了T、U、V轮的开发,1990年10月形成了研究总结报告。
3.《科研项目承包合同》及《某选型软件的微机版开发总结报告》。拟证明涉案软件的开发过程。“某选型软件”是在从某公司引进软件的基础上,由原沈阳某甲厂补充数据后形成的,截至2002年10月,该软件还运行在某工作站上。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间,原沈阳某甲厂在“某选型软件”的基础上开发形成了涉案软件的微机版。
4.《科研项目承包合同》及《某选型软件的升级总结报告》。拟证明原沈阳某甲厂于2008年对涉案软件进行了升级,将试验完成并已经系列化的总计31个模型级数据补充到“某选型软件”中。
5.某甲(集团)公司设计部文件《设计规范改进通知书》(设计部发[2005]1号),内容涉及T、U、V轮。拟证明2005年12月1日,某甲集团完成了T轮(除T8)计算机自动选型后的修正解决方案,并对T、U轮的数据进行了改进。
6.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某设计部文件《T型和U型叶轮出图方式调整的规定》(某设计部发[2008]3号)。拟证明2008年8月6日,某甲集团某设计部要求对T、U轮的出图方式进行调整,并在相关附件中规定了工艺调整的改进要求和设计依据。
7.某甲集团2008年《会议纪要》(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一审证据74打印件的电子版附件)。拟证明2008年8月23日,某设计部的印某洋、吴某坡两人参加了某甲集团举行的“近期新产品性能试验反映问题的整改会议”,会议对T轮的多个技术问题形成了意见并下发至某乙公司、成套设计部和工艺部,并要求传达到每一位设计者。
8.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某设计部文件(某设计部发[2008]4号)。拟证明2008年8月25日,某甲集团发布该文件;2008年8月13日和8月23日,某甲集团召开了两次专题会议,当时在某设计部的印某洋、吴某坡两人参加了会议讨论和部分内容的确定,会议就T轮的多个技术问题形成了决议。
9.K轮-轻介质高能头三元模型级研发和模型级系列设计归档文件(2008年至2009年)。拟证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某甲集团完成了K轮的设计开发,并通过了科研验收。
10.LR轮科研项目承包合同(2015)。
11.LR轮科研项目总结报告(2015)完整无遮盖版。
证据10-11拟共同证明某甲集团于2015年1月启动了LR轮项目的研发工作,在研究开发阶段,某甲集团使用相关代号代表相关叶轮,在最终形成的科研项目总结报告中,将最终系列化后的模型级编号确定为“LR”,并在总结报告中提供了LR轮的基本级数据。
12.某项目开标一览表。拟证明2015年3月,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分别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某丙公司的ST109、ST111产品中标,某乙公司在该项目中的相关2台产品报价分别是470万元和490万元。

丙某方质证意见:前述证据1-12由某甲集团自行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内容与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没有对应关系。证据12显示项目业主不是“某项目”的主体;某甲集团一直低于成本价投标,其主张的销售收入和利润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和参考性。三自然人同意丙某方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对补充证据1-11提交了原件、存档资料和电子数据,其中,补充证据1封面有原沈阳某甲厂印章,补充证据3中的合同有“某甲总工程师办公室”印章和“某甲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补充证据4中的合同有“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与市场发展部”和“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补充证据5、6、8均带有文件编号,补充证据7的电子数据可以佐证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一审证据74。补充证据9-11可以证明K轮、LR轮相关研发情况。补充证据1-11与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相关研发过程,也可以证明印某洋、吴某坡分别参与了相关叶轮研发工作,能够接触到与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相关的技术资料,故本院对上述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补充证据12并非某乙公司的完整投标材料且缺乏相关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乃至于在本判决作出之前,丙某方始终未能依照本院的要求,对其离心压缩机的设计研发资料、A软件、公司经营情况等提交证据材料,仅提供了相关的辩论意见。

2024年4月17日,某甲集团、某乙公司补充提交了第三组证据,即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拟证明连资评鉴字(2023)07511号《评估鉴定报告》(以下简称07511号报告,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称评估机构对该说明存在笔误,07511号报告即为04510号报告)是评估人员在核验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离心压缩机相关财务数据的基础上,搜集查阅有关资料进行研究、分析、比较,拟定适宜的方法进行评估鉴定测算形成,其中2013年至2019年期间,某乙公司在煤化工领域共销售离心压缩机X台,总销售收入(不含税)为Y元;在石化(炼化)领域共销售X1台,总销售收入(不含税)为Y1元。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据此主张其一审期间对石化产品的计算数据有误,将更新后的平均价格代入实际损失的计算公式,得到销售利润10.59亿元、营业利润5.26亿元。

丙某方质证意见: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缺乏与基础数据相关的事实依据。三自然人同意丙某方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证据所涉07511号报告并非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04510号报告,且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说明的销售数量和销售收入并无相关证据佐证,难以确认其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2024年6月18日,某甲集团、某乙公司补充提交了第四组证据,包括:某乙公司5台离心压缩机的销售合同以及相应的发票和转账凭证。拟证明某乙公司同期销售的与丙某方8台被诉侵权产品的同类产品的价格。

丙某方质证意见: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不涉及丙某方8台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二者亦无对应关系;上述证据与某甲集团、某乙公司补充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某项目开标一览表”相互矛盾,如相同名称的产品的价格相差近10倍,并且合同价款含有多项内容,合同总价与离心压缩机本体没有对应关系;离心压缩机以叶轮直径和数量命名是公知规则,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的双方产品名称的对应关系不成立。三自然人同意丙某方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提交了完整的交易记录和原件,包括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等,其中的合同号、项目名称、设备型号基本可以对应,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5台设备交易的真实性。关于对应关系和证明目的,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确认在产品名称一致的情形下,每级叶轮可能不同,但同时主张上述证据可以印证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提供给评估机构的基础财务数据真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关于该5台设备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同类产品的主张成立,但可证明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特定时期的产品价格。

2024年11月21日,某甲集团、某乙公司补充提交了第五组证据,包括:丙某方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1.某丙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设立,九位自然人股东中,孙某甲为孙某良配偶,肖某为印某洋配偶。孙某良、印某洋通过配偶隐名持股的比例分别为30.93%和7.22%。2.2015年8月1日,某丙公司进行第一次股权变更,变更后孙某甲和肖某的出资分别为450万元和10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45%和10%;2016年12月12日,某丙公司股权变更,孙某良、印某洋和吴某坡均为股东,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41%、10%和2%,董事长由孙某甲变更为孙某良,孙某良担任法定代表人,经理由石某松变更为孙某良。3.2019年12月26日,孙某出资100万元成为某丙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5%,吴某坡将其股权转让给孙某良,不再担任某丙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间为2020年3月27日。4.某丁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成立,由某丙公司100%持股,股东认缴及实缴出资额均为900万元。2016年12月7日,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兼经理由石某松变更为孙某良。5.孙某良、印某洋在某甲集团任职期间即设立丙某方,非法获取、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丙某方成立不足一年即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孙某良利诱吴某坡非法获取、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为吴某坡延期办理正式入职以隐蔽侵权行为。

丙某方质证意见:确认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复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自然人同意丙某方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来源于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该局提供的复印材料加盖有公章和骑缝章,可以确认其来源和真实性。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在后予以综合评述。

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调取了以下证据:
1.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沈工商公移字(2011)第***号案”卷宗六册及《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沈工商公移字(2011)第***号]。
2.沈阳市公安局提供的“沈公经刑立字[2012]**号案”卷宗及《撤销案件决定书》。
3.沈阳市沈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丙某方企业年度报告(2013年至2021年)。
4.国家税务总局沈阳辉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提供的丙某方相关增值税发票汇总表。

某甲集团、某乙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发表以下意见:1.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同意对2013年6月20日之前发生的被诉侵权行为放弃赔偿请求。2.关于损害赔偿数额。丙某方均以侵权为业,由某丁公司制造离心压缩机并销售给某丙公司,再销售给最终用户,故计算销售利润时应当采用丙某方毛利润的总和。丙某方企业年度报告中的利润总额低于毛利润,以利润总额作为计算基准,可以算出丙某方应当承担的最低损害赔偿数额:2013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丙某方的利润总额分别为10742.2115万元、20212.32324万元,其侵权获利至少为30954.53474万元;2019年4月23日(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之日)至2021年5月21日,丙某方的利润总额为11964.0329万元,应当按照3倍计算惩罚性赔偿。3.部分发票明细(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可以与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一审证据42中的某丙公司业绩表对应,证明该业绩表所涉交易真实发生,据此计算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具有事实依据。

丙某方质证意见:不认可本院调取的前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体理由是:1.证据内容多为十多年前的文字描述,没有对应的事实证据及证据原件,且和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对应关系;证据中的相关数据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相关产品已真实生产和交付。同时,证据显示丙某方每年都处于高额负债状态,没有利润。2.根据其中的《公司收购协议书》,2012年某甲集团拟以某金额收购丙某方,证明二者的技术完全不同,丙某方具有绝对的技术优势,没有任何侵权行为。3.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2019年底发现本案侵权线索”不真实,其早就知道丙某方经营离心压缩机,本案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自然人同意丙某方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来源于相关国家机关存档的资料,调取的证据均加盖有公章和骑缝章,来源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直接相关,能够证明丙某方曾因侵害某甲集团的商业秘密,于2011年5月10日被某甲集团投诉至原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原沈阳市工商局),该局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调查后,于2011年10月13日将该案移送至沈阳市公安局处理。丙某方的反驳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事实依据。尤其是,对于本就来源于丙某方的企业年度报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丙某方亦不予认可,显然有失诚信。因此,本院对丙某方的意见不予支持,对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

为查明丙某方有关使用A软件的抗辩主张是否属实,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到丙某方组织现场勘验,丙某方以停电为由拒不配合。2024年4月11日,本院在第三次庭审时对丙某方进行训诫,责令其明确进行现场勘验的可行时间,丙某方拒绝答复。2024年11月21日,本案第四次庭审时,本院再次责令丙某方明确时间,配合本院到丙某方进行现场勘验,查明其有关使用A软件的抗辩是否属实,包括能否使用A软件形成与8台被诉侵权产品随机资料对应的数据和性能曲线。经本院反复询问,丙某方以不构成侵权等为由,明确表示不同意现场勘验。本院当庭反复要求丙某方核实: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一审证据42中的某丙公司业绩表中载明的相关客户是否与丙某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丙某方拒不答复。本院当庭再次责令丙某方按照要求,以保密方式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离心压缩机有关的销售数据,包括客户、时间、单价、销售金额,以及相应的财务账册,并向其释明拒不提交的后果。丙某方始终拒绝按照本院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某甲集团及其开发的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的有关事实

2003年2月28日,原沈阳某甲厂企业名称变更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5月21日变更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9日变更为沈阳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3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

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一审共提交有79份证据。其中,证据43(2020)辽省证民字第12203号公证书、证据18光盘、证据72(2021)辽省证民字第2667号公证书,为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显示,涉案软件“微机XP版.exe”的最后修改日期为2003年12月12日。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对涉案软件只主张?;た芍葱形募?#xff0c;故未提交软件源代码。其对内嵌在涉案软件中的某计算程序??椴坏ザ乐髡疟;?。

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商业秘密?;さ幕炯妒莸男纬墒奔淇梢悦魅贰D臣准?、某乙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通过公证取证提取存储基本级数据的电子文件时,显示拷贝技术资料“受控”。

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在二审中明确:根据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一审证据70《某离心压缩机专利和技术秘密合同》,1976年6月9日,案外人某总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某甲集团据此合法获得了与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相关的技术资料。二审中,某甲集团、某乙公司补充提交了相关存档资料,可以证明其持续进行研发,逐步形成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

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一审提交了《离心压缩机选型设计程序及其输出》,对涉案软件的原理进行了说明。其认为传统的手动选型设计方式已经被淘汰,其计算精度和效率均无法满足现代市场需求,包括某甲集团在内,国际上的离心压缩机知名厂商均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研发出自己的选型设计软件,承载了离心压缩机厂商的核心技术和关键经验,不能在市场上获得。各厂商的选型设计软件各不相同,差异主要包括:(1)程序界面、输入输出格式不同;(2)模型级数据库不同;(3)?;杓频男拚椒ê拖凳煌8鞒袒峤岷献约翰返慕峁?、工艺特点等开发自己的模型级数据,不同厂商的模型级数据存在差异。

(二)关于某甲集团、某乙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

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为证明其对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采取的保密措施,一审中提交了《某甲集团科技保密管理规定》、某甲集团与吴某坡签订的保密协议、原沈阳某甲厂制定的《员工必读(1997年4月)》,某甲集团制定的《新员工教育手册(2009年6月)》等。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三自然人任职于某甲集团期间。此外,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某甲集团于2008年分别与三自然人签订劳动合同,三人均为某甲集团员工。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一审中还提交了2007年签订的四份销售合同,显示某乙公司作为卖方签订的合同中有保密条款,要求相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三)关于三自然人与丙某方的有关情况

某丙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日,孙某良、印某洋二人分别通过其配偶持股,持股比例分别为30.93%和7.22%;此时,二人仍为某甲集团员工。

2016年12月12日,某丙公司变更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为股东,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41.26%、10.32%、2%,孙某良、印某洋二人的配偶退出公司股东,丙某方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良(原法定代表人均为石某松)。

2020年3月27日,吴某坡不再担任某丙公司股东,孙某良、印某洋二人持股比例分别为43.84%、10.47%。

孙某良、印某洋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的配偶实际参与丙某方的日常经营活动,也没有举证证明二人的配偶具有本行业的相关专业知识或者专业技能。

2020年1月14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孙某良担任某丙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印某洋担任某丙公司的董事;孙某良担任某丁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

2020年7月24日,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时对印某洋制作询问笔录,印某洋自称系某丙公司的“副总”。

孙某良离职前担任某甲集团进出口公司副总经理。印某洋、吴某坡均在某甲集团的技术岗位任职多年。印某洋曾担任某乙公司的设计室主任,吴某坡曾担任某乙公司的设计院副总工程师,二人均参与离心压缩机设计。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印某洋填报的《沈阳市优秀科技工作者申报表》(证据24)、吴某坡签名的研发资料(证据25)、吴某坡担任项目负责人形成的研发资料(证据26)等证据,可以证明印某洋、吴某坡在某甲集团工作期间即参与离心压缩机设计,接触并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

(四)关于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情况

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于2020年7月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对丙某方的客户案外人七家公司进行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辽01民初558号第1号和第2号律师调查令,指定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代理律师到前述案外人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潍坊某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销上述律师调查令,理由为其与某丙公司的业务往来涉及其商业秘密。盘锦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回复一审法院称,无法按照律师调查令提供证明材料,理由为证明材料涉及其商业秘密,且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有保密条款。2020年9月11日,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情况汇总,表明律师前往五家公司调查,均未获得相应证据材料,请求一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丙某方及三自然人于2021年1月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据此向有关方面调取了某乙公司在5个项目中的技术投标文件。

(五)关于本院调取证据的相关事实

1.原沈阳市工商局“沈工商公移字(2011)第***号案”

本院向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原沈阳市工商局“沈工商公移字(2011)第***号案”卷宗副本及《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沈工商公移字(2011)第***号],其中载明: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沈阳市工商局投诉称,丙某方、印某洋、孙某良以及石某松(时任丙某方法定代表人)涉嫌侵害其商业秘密,请求责令被投诉人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相关产品图纸及技术资料,并赔偿经济损失。原沈阳市工商局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调查。

2011年8月26日,原沈阳市工商局对石某松进行调查询问,石某松称:1.其于2008年12月从某甲集团辞职,某丙公司技术部存放的带有“沈阳某甲厂”字样的蓝图纸,是其从某甲集团带出来并在某丙公司使用;2.对某丙公司电脑中的相关软件(即涉案软件)无法说明合法来源,此软件用于某丙公司生产离心压缩机的参考、使用;某丙公司生产、销售离心式压缩机所使用的大部分设计、图纸、程序、参数等均来源于某甲集团,为此某丙公司已经诚恳地向某甲集团道歉,并保证从今以后不再使用某甲集团的设计、图纸、程序、参数等相关商业秘密;3.某丁公司负责生产,某丙公司负责联系业务、销售产品。

2011年9月8日,原沈阳市工商局委托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辽知鉴字[2011]第0901号、第0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将某丙公司的16张富气压缩机图纸与某甲集团的19张相应图纸对比,某丙公司的产品设计、技术数据与某甲集团自行设计的产品图纸基本相同,具有同一性;2.丙某方因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销售6台富气压缩机产品,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76.23万元。

2011年10月13日,原沈阳市工商局以上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为由,将该案移送沈阳市公安局处理。

某丙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8份合同,载明了交易时间、客户名称、产品名称、合同价款。

2.沈阳市公安局“沈公经刑立字[2012]**号案

本院向沈阳市公安局调取了“沈公经刑立字[2012]**号案”卷宗副本及《撤销案件决定书》。该证据显示,沈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某丙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线索进行立案侦查。2012年3月31日,对犯罪嫌疑人石某松的讯问笔录记载有:石某松称:“成立某丙公司起初是我的主意,因为当时我在单位与领导有一些矛盾,于是就想出去单干,所以就想成立一家销售公司,我就找到了我的两个大学同学印某洋(当时是某甲集团设计室主任)、孙某良(当时是某甲集团进出口公司副总经理)商量,并表达了我的想法‘找几个合伙人,共同出资成立某丙公司’,他俩也同意了,由原来我的领导徐某武(原某甲集团研究所副所长2004年退休)担任法定代表人,由于我们三人当时都未离开某甲集团,所以我们三人出资入股都是以爱人的名义办理的。另外我又找了几个朋友共同出资凑了1000万元,就成立了某丙公司?!?/p>

该案卷宗显示,2011年10月17日,某甲集团与某丙公司均具章的会议纪要记载:“鉴于某丙公司对于侵害某甲集团商业秘密的严重错误行为认识深刻,诚心悔改,考虑到某甲集团的商誉和用户的利益,某甲集团意见为:一、某丙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起,不允许使用某甲集团技术设计、制造、销售产品,立即向工商局申请注销企业,并保证不再从事侵害某甲集团利益的行为……四、如果某丙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继续从事侵害某甲集团商业秘密及利益的行为,某甲集团将依法追究其责任?!?/p>

2012年5月21日和6月5日,石某松代表某丙公司签字接收了沈阳市公安局退还的物品清单,其中包括“电脑主机(制造)3台、电脑主机(设计)13台”。
2012年5月24日,沈阳市公安局委托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辽知鉴字[2012]第0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丙某方涉嫌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销售1台富气压缩机产品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6.04万元。

2012年11月23日,某甲集团与某丙公司签署《公司收购协议书》,某丙公司拟通过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的方式,将该公司转让给某甲集团,且某甲集团同意受让。协议书约定了转让价款。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

2013年6月20日,沈阳市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决定撤销犯罪嫌疑人某丙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3.本院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丙某方企业年度报告(2013年至2021年),其中包括主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负债总额等信息。

4.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沈阳辉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调取了丙某方开具的、货物名称包括“压缩机”“增压机”“主风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2013年至2021年5月)。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据此主张丙某方主营业务为制造销售离心压缩机产品,丙某方发票数据与其企业年度报告数据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

(六)关于某丙公司的业绩表

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一审证据29为某丙公司供应商资质证明,一审证据42为某丙公司简介(电子文件),两份证据中均附有一份业绩表,证据29中的业绩表有75项,其与证据42中的业绩表的前75项内容完全重合。证据42中业绩表显示,从序号128开始编号不连贯,存在缺号,列表总数为207台,实际总数为190台,货物名称包括“压缩机”“增压机”“主风机”等,去除1台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不构成侵权的“罗茨风机”,被诉侵权产品为189台。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应按某丙公司宣传的序号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206台。丙某方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以非正常渠道获取证据不合法。

经审查,涉案8台被诉侵权产品随机资料的客户与机型在前述两份业绩表中均有体现(证据29涉及1台,证据42涉及8台);某丙公司向原沈阳市工商局提交的8份合同所对应的客户与机型,同样在前述两份业绩表中均有体现。此外,证据29中记载了多份产品试车报告、验收报告等,对应的客户与机型均体现于两份业绩表中。

经本院反复释明,丙某方始终拒绝提供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情况有关的证据材料,拒绝按照本院要求,对两份业绩表中载明的客户和产品是否属实提出意见,也始终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而是一概简单予以否认。鉴于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将两份业绩表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之一。

(七)关于丙某方主张的A软件

丙某方一审证据显示,其于2016年11月15日与案外人签订A软件采购合同,并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3月28日分两笔付款。其后,某丙公司于2019年1月4日签订A软件升级及技术支持合同,并于2019年1月17日付款。2021年5月21日,丙某方在一审庭审时述称:“2008年8月1日公司成立后就开始生产压缩机了,第一台压缩机是2009年生产的;公司成立时就已经引进了A软件,从2008年使用到现在是唯一使用过的设计软件?!备贸率黾扔肽潮臼导视?016年采购A软件的事实不符,而且与之亦明显矛盾的是,2020年7月24日,印某洋在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时述称:“某丙公司使用的选型物性计算软件(即A软件)是2016年从美国的一家公司引进的,现在一直在使用该软件进行选型和物性计算,所有相关数据均是依据软件生成的,没有单独的叶轮基本级数据;在某丙公司从美国引进软件之前,我多年从事压缩机工作,具有经验,根据客户需求凭经验完成工作,之前没有使用相关软件进行计算?!北撤焦赜谄涑闪⑹本鸵鳤软件的陈述也与石某松于2011年8月26日在原沈阳市工商局所作询问笔录内容矛盾。根据在案证据,仅可认定某丙公司最早于2016年采购了A软件。

丙某方一审提交的142号公证书涉及丙某方演示使用A软件设计ST1202离心压缩机的过程,所附演示视频中的软件运行界面为英文。丙某方主张生成的性能数据(多变能量头和出口温度的正常工况、额定工况数据)与ST1202随机资料一致。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演示的软件使用过程不完整,诸多重要的设计环节没有体现,具体理由是:1.视频没有呈现全部的设计过程,只完成了介质物性计算、热力学参数计算、二维流道计算这三部分内容,没有输出性能曲线,也没有三维叶片设计及动力学参数计算等内容,而缺失的内容尤其是性能曲线是随机资料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2.视频中的部分参数输入与设定无依据,演示人员修改主流(叶型)损失缩放因子没有依据,将直接影响性能结果;3.演示人员直接将转速作为已知数据输入,将进口平均直径取值限定于非常窄的范围,意图拼凑出ST1202设备的数据;4.丙某方的优选数值点没有依据,与涉案软件提供最终选型结果和性能数据不同,A软件最终输出了大量的数值点,演示人员需要在这些点中选取特定的方案,但是,演示人员并未挑选最优方案,而是挑选了一个与ST1202随机资料数值接近的点,且没有任何合理理由。5.ST1202随机资料中的数据表数据与A软件演示过程中输出的数据明显不符。

(八)关于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依据丙某方的随机资料进行的反推证明

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一审提交了丙某方的8台被诉侵权产品随机资料(包括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时获取的ST1202随机资料),其中附有转子图和叶轮名称及规格,转子图中显示有叶轮直径、出口直径参数,叶轮名称及规格显示有叶轮直径和代号。

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根据上述8份随机资料,基于其确定的基本级数据叶轮代号与随机资料中的叶轮代号的对应关系,将其叶轮代号代入涉案软件,并输入客户给定的初始条件和8份随机资料中的部分性能数据进行计算,可以得到与8份随机资料相对应的性能曲线。

丙某方对前述反推提出异议认为,计算过程应用的是未知的DOS程序,涉案软件只是一个界面,没有参与计算,其演示不真实、不成立。针对ST87的反推演示,输出叶轮代号选型结果和转速结果同输入数据,输入输出完全相同,演示参数出现人为修改(输入加气流量285),输入即为输出且毫无根据,输出结果完全因为人为输入而得出,和软件没有任何关系。涉案软件没有计算生成曲线功能,其反推用的是excel软件,其曲线仅为几个散点数据。根据反推演示的曲线数据表格,其100%转速曲线喘振点流量应为7**1m3/h,某丙公司数据表100%转速曲线喘振点流量为8**8m3/h,喘振点完全不同。此外,丙某方主张某丙公司代号是转子组产品名称,与某甲集团叶轮代号没有可比性。以名称“ф4201201”为例,按顺位依次为:420为转子组叶轮直径,1为绘图组代号(0-2),2为绘图人员代号(0-9),0为校对人员代号(0-9),1为绘图编号(0-9)。

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回应称:喘振是离心压缩机性能反常的一种不稳定运行状态。喘振点的设置原则有两种,一是通过段曲线压比上升趋势选择喘振点;二是通过每个级的多变能量头上升趋势选择喘振点。ST87为富气压缩机产品,按原则一,容积流量变小时,段压比持续上升,所以喘振流量是7**9m3/h;按原则二,第2级V4,在90%工况点多变能量头是3**7.2,在85%工况点多变能量头是3**7.3,在84%工况点多变能量头是3**6.1,90%与85%的多变能量头只差0.1,可以认为是变平了,所以可以选择90%工况点为喘振点,此时容积流量是8**6m3/h。某丙公司给出的喘振流量是8**8m3/h,取到了85%至90%中间的位置,即87%工况点,也是可以的。因为防喘余量一般是5%至8%,在此区间都可以做到安全?;せ?。因此,某丙公司随机资料中曲线的喘振点比某甲集团反推演示的喘振点偏大,只是选择喘振点的标准不同,从更大的起点横坐标截取了一段曲线的结果。然而,某丙公司并不能修改性能曲线整体的形状。

针对丙某方提出的调整输出功率损失问题,某甲集团、某乙公司进行了回应。表明因对输出数据进行必要修正,在8台被诉侵权产品的反推证明中,对部分设备增加了30至70不等的功率损失。除此之外,API标准也规定实际运行时的功率消耗不能超过设计值的1.04倍。参与投标时,影响用户决策的因素除了价格、售后服务等因素外,产品性能指标中的效率、功率消耗数据是用户最关注的。因此,功耗不超过1.04倍的标准,4%的余量给足了吸引用户的机会和修改空间,常用和常见的方式就是忽略机械损失。因此,在反推证明中对输出结果功率损失进行必要修正正常合理,符合标准要求。

(九)关于损害赔偿相关事实

2022年5月31日,某丙公司中标案外人招标项目:某石化炼化一体化项目150万吨/年连续重整装置重整循环氢压缩机、重整氢增压机,中标价格为4958万元;某石化炼化一体化项目加氢联合装置循环氢压缩机,中标价格为4860万元。2022年2月,某丙公司中标案外人招标项目:某石化炼化一体化项目320万吨/年重整装置再生气循环压缩机,中标价格为225万元。

2021年5月28日,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庭后代理意见称其在本案中主张损害赔偿的期间为2013年至2019年。2024年4月11日,本案第三次庭审时,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明确主张损害赔偿的期间为某丙公司成立之日(2008年8月1日)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1年5月21日)。2024年12月23日,本案第五次庭审时,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对2013年6月20日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放弃赔偿请求。丙某方和三自然人回复称,双方市场竞争近16年,历年多次投标同一项目,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早就知道丙某方经营离心压缩机产品,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十)其他事实

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60万元、评估费10万元、公证费4.6万元、保险费24万元。
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丙某方、孙某良、印某洋的银行存款等资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其他保全财产还有丙某方的厂房、股权、专利和商标等。

一审中,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曾对石某松一并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对石某松的起诉。
二审中,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汪某华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对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相关技术事实争议进行说明,并就反推证明的有关争议发表了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当事人书面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被诉侵权行为在法律修改之前已经发生且持续到法律修改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法律?!备菰诎钢ぞ?#xff0c;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19年4月23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是否有权对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主张技术秘密?;?#xff0c;并对涉案软件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二)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是否构成技术秘密;(三)丙某方以及三自然人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和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四)如构成侵权,应当如何确定侵权责任。

(一)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是否有权对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主张技术秘密?;?#xff0c;并对涉案软件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p>

关于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的权利归属。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两公司持有上述技术信息,某甲集团通过公证取证,从其办公场所提取了涉案软件的可执行程序和基本级数据。在案证据也可以证明两公司对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的持续研发过程,形成了大量的技术资料,两公司共同研发了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一审证据26、74等可以证明,吴某坡在某甲集团工作期间,负责“依托某软件(即涉案软件)进行气动方案优化,完成压缩机装置的优化设计工作”;2008年,印某洋、吴某坡作为某设计部人员参与离心压缩机整改方案,包括“T系列叶轮退档问题,某设计部对已退档叶轮尚未出厂及正在设计的其他介质离心压缩机,要按退档后的叶轮重新进行某程序核算”。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由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研发并持续使用,两公司对之有权主张技术秘密保护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ぁ1撤街髡拍臣准?、某乙公司对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没有合法来源,无权以权利人身份提起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经审查,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的内容具体明确,可以作为技术秘密获得?;?。其中,涉案软件是基于嵌入或者导入的特定基本级数据,通过迭代计算形成选型方案。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反推演示可以证明其使用涉案软件的选型过程。丙某方有关涉案技术秘密不清楚、不能证明反推演示中是否真的使用了数据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丙某方和三自然人未对涉案技术秘密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提出具体的异议,也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仅对涉案技术秘密是否“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争议认定如下:

丙某方主张,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提交的保密管理制度等证据,均未提及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以及相应的保密措施,亦无证据证明保密管理规定等证据真实并且下达给员工,或组织过培训学习;判断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应当考虑是否针对具体的保密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否针对具体的保密内容采取了对应的保密措施,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保密措施”一般是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ご胧?#xff0c;通常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保密措施包括: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通过规章制度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等提出保密要求;以标记、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管理;要求离职员工返还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等。

本案中,某甲集团、某乙公司通过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既体现了其?;ど桃得孛艿囊庠?#xff0c;也使得相关人员能够知晓“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存在及其范围。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相应保密措施,并不要求达到严丝合缝、万无一失的程度,在通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可以构成相应的保密措施。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制定了有关保密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员工提出了保密的明确要求,公证取证涉案技术秘密时显示拷贝技术资料“受控”,与吴某坡等在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保密义务,在买卖合同中也约定了保密义务,且采取相关保密措施的时间与三自然人在某甲集团的任职时间对应。

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的研发、使用情况,足以认定涉案技术秘密是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三自然人在任职期间即有机会接触、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显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技术秘密是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经过长期的研发和技术积累,逐步形成并不断完善的企业核心技术,对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市场竞争具有重大影响。涉案技术秘密的接触和使用范围仅限于公司内部有关人员,除非采取不正当手段,外界无从获取、接触或知悉。因此,接触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员工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综上,丙某方有关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不构成商业秘密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有权对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主张技术秘密?;ぁ?/p>

(三)丙某方和三自然人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和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1.关于丙某方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

根据《计算机软件?;ぬ趵?#xff08;以下简称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属于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均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述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以及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的反推证明方式,足以初步证明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完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证明责任,而丙某方未能完成“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认定丙某方构成侵权。

首先,根据本院从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沈阳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丙某方成立之后的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丙某方即以不正当手段实际获取了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图纸以及涉案软件和相关基本级数据,设计、制造了多台被诉侵权产品。丙某方基于其在先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已非法获取和使用了涉案软件和相关基本级数据。丙某方依据某甲集团与某丙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公司收购协议书》,抗辩称其不侵权,但该《公司收购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也不足以证明某丙公司此后未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

其次,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反推证明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可予采信。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根据8台被诉侵权产品随机资料,详细说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叶轮代号的命名规律以及与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的基本级数据之间的对应关系。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反推证明能够获得与丙某方随机资料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性能数据。丙某方既不能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叶轮系列代号与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さ?组叶轮系列的命名规律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如此大量且成系列的叶轮代号对应关系,绝非巧合可以解释。

再次,丙某方虽提出反推过程中存在人为修改用户给定的输入数据、人为修改输出数据等修改行为,且输出结果也并非完全相同,反推证明不能成立,但某甲集团、某乙公司针对丙某方提出的质疑一一进行了基本可信的回应说明。本院认为,基于本领域的技术特点、离心压缩机设计的基本原理以及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的具体使用情况,以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进行叶轮选型设计并非只能得出唯一结果,而是需要设计人员根据经验在一定范围内合理取值,并对输出结果进行必要修正。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在反推证明过程中的相关操作具有合理性,所作解释说明合情合理。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进行反推计算得到的性能数据相互关联,相关性能曲线与丙某方8份随机资料具有对应关系,进一步印证了8份随机资料中的叶轮选型与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的基本级数据之间具有对应关系,可以初步证明丙某方系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设计、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在案证据,不仅可以认定丙某方非法获取、使用了B、Q、F、T、U、V、K轮的基本级数据,也可以合理推定其非法获取、使用了LR轮的基本级数据。

又次,丙某方有关使用A软件的抗辩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有关获取和使用A软件的主张前后矛盾,无法合理解释在2016年11月采购A软件之前的随机资料如何形成。142号公证书的演示过程由其单方形成,内容不完整且存在诸多疑点,丙某方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更为重要的是,为了依法准确查明丙某方有关使用A软件的抗辩是否属实,本院组织当事人到丙某方进行现场勘验,丙某方始终拒不配合。本院在此后的两次庭审中,反复要求丙某方确定可以进行现场勘验的时间,并释明了拒不配合的法律后果,丙某方均无正当理由,以不构成侵权等为由拒不同意本院到丙某方进行现场勘验。经本院反复释明,丙某方仍拒不按照本院要求提交离心压缩机的设计研发资料、A软件等可用于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丙某方的以上种种情形已构成举证妨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丙某方有关使用A软件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涉案软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软件与基本级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二者不能分割使用,丙某方亦明确主张不存在将基本级数据用于其他软件进行选型设计的情形。据此,基于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丙某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了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丙某方的行为同时也侵害了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对于涉案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2.关于三自然人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

孙某良、印某洋在任职于某甲集团期间,即与他人共同设立某丙公司并通过配偶持股,与某甲集团进行同业竞争、损公肥私,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二人作为丙某方的实际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沈阳市工商局、沈阳市公安局调查处理丙某方侵害某甲集团商业秘密案件的情况。在某丙公司承诺停止侵权并取得某甲集团谅解的情形下,孙某良作为丙某方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仍然背信弃义,持续通过丙某方实施侵权行为。印某洋在丙某方成立时就已经实质介入,后担任某丙公司的董事并负责离心压缩机设计。孙某良、印某洋作为丙某方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全程知悉并持续参与丙某方的侵权行为,又未能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应认定二人与丙某方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丙某方一起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吴某坡在任职某甲集团期间担任某乙公司的设计院副总工程师,参与离心压缩机设计并担任项目负责人,接触并知悉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K轮以及B、Q、F、T、U、V轮的基本级数据在其任职期间均已形成。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吴某坡一定程度上参与了丙某方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侵权帮助,其应当承担相应部分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亦予纠正。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孙某良、印某洋二人与石某松于2008年8月1日设立某丙公司时,三人均在某甲集团任职,在案证据已可认定或推定三人离职前均系丙某方获取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的非法渠道,三人存在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的侵权行为。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一审已放弃对石某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此外,对于吴某坡离职后,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研发形成的LR轮基本级数据,丙某方不排除是通过其他非法渠道获取,但并不影响本案处理。

(四)本案应如何确定丙某方和三自然人依法应承担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本案丙某方和三自然人构成侵权,结合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丙某方和三自然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1.关于共同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丁公司系由某丙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丙某方为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孙某良。同时,丙某方之间亦存在分工协作关系,由某丁公司负责生产产品,某丙公司负责联系业务、销售产品,应承担共同侵权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孙某良、印某洋应与丙某方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吴某坡于2016年12月加入某丙公司担任股东,持股比例为2%,于2020年3月27日起不再担任公司股东,本院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

2.关于停止侵害责任

基于丙某方和三自然人已构成对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的侵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和软件?;ぬ趵诙奶醯墓娑?#xff0c;丙某方和三自然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和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责任。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同时,人民法院在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时,结合具体案情,既可以根据权利人有关停止侵害责任承担的具体主张,在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依职权,尽可能细化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以切实增强裁判的可执行性和威慑力,有效防范、遏制重复侵权。

本案中,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明确提出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删除、销毁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及其载体??悸堑奖撤酱嬖诜锤辞秩ㄐ形?#xff0c;非法获取并持续多年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侵权行为在本案诉讼期间仍未停止,本院在总体判令丙某方立即停止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其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具体如下:

第一,因丙某方和三自然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立即停止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的义务,停止侵害的时间应持续至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已为公众知悉且涉案软件著作权?;て诮炻敝?。因丙某方已实际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制造离心压缩机产品,故其停止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制造离心压缩机产品,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制造的离心压缩机产品,也是本案停止侵害的当然之义,本院对此特别予以明确。

第二,因丙某方和三自然人已经实际获取、使用了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有必要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某甲集团、某乙公司见证下,删除、销毁或者向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移交三自然人和丙某方及关联公司和其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所持有或控制的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载体。

第三,因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早已被丙某方非法获取且长时间实际使用,其可能已被丙某方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等所掌握。为有效防止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丙某方不仅自身有停止侵害的义务,而且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尽力防止任何因其侵权行为已实际获悉或者可能获悉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的人员和单位实施侵害行为,丙某方应以通告的方式,告知上述有关人员和单位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

第四,本案至少涉及石某松、孙某良、印某洋和吴某坡等4名原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员工离职后进入丙某方,本案可以认定或推定上述人员系丙某方非法获取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的直接渠道,并且不排除丙某方还通过其他渠道非法获取了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中的部分内容。上述人员显然是本案丙某方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关键人物,是履行或配合履行本案停止侵害义务的关键所在和重中之重。同时,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已为丙某方实际获取并长期使用,丙某方及其关联公司或合作单位中参与离心压缩机研发、设计、制造的人员也实际获悉或可能获悉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因此,为切实并有针对性地防止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并对有关重点人员和单位作出警示,丙某方有义务将有关停止侵害要求逐一专门通知上述有关人员和单位,并特别要求其保守涉案技术秘密并作出不侵权承诺。

3.关于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っ袷氯ɡ乃咚鲜毙诩湮?#xff1b;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二审中最终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从沈阳市公安局撤案之日(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1年5月21日)。丙某方和三自然人则主张双方为同业竞争关系,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明知丙某方一直从事离心压缩机生产、销售经营活动,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某甲集团曾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沈阳市工商局投诉丙某方和孙某良、印某洋、石某松侵害其商业秘密,某丙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承诺停止侵权,取得某甲集团谅解,沈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0日撤案。但在此之后,丙某方罔顾承诺,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持续多年,获得巨额非法利益。技术秘密侵权行为和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往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后,亦未能获取相关侵权证据,也显示出本案客观上存在难以获得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直接证据的现实困难。仅以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与丙某方均从事离心压缩机生产、销售等为由,尚不足以认定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早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于2020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对发生在2013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的被诉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更为重要的是,除非确有证据或合理理由可以认定权利人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与持续,否则不能由于侵权行为持续多年,即导致丙某方因“诉讼时效”而获得非法利益。综上,本院对丙某方有关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一审主张损害赔偿依据其产品平均单价和平均利润率计算实际损失,并主张惩罚性赔偿,相关依据为04510号报告。该报告系由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未附有基础财务数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丙某方对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的侵权获利。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二审最后一次庭审中主张以2013年至2021年丙某方企业年度报告中的利润总额作为计算基准,结合发票明细比例计算得出丙某方在2013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应当承担的最低赔偿数额总额为30954.53474万元,其中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5月21日)为11964.0329万元,惩罚性赔偿按照3倍计算,以上合计赔偿总额为66846.63344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本院将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一审证据42中的某丙公司业绩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等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业绩表以及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丙某方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销售离心压缩机。第二,丙某方不能提交其离心压缩机选型技术另有其他合法来源的证据。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丙某方以侵权为业,应当按照销售利润计算侵权获利,并不再考虑其他业务的扣除,本院可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企业年度报告记载了丙某方2013年至2021年的各年度的利润总额,故可据此直接认定丙某方在2014年至2020年期间的利润总额,但无法精确计算得出丙某方在2013年6月20日至12月31日和2021年1月1日至5月21日期间的利润。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以丙某方企业年度报告中的利润总额作为计算基准,结合发票明细分别计算2013年6月20日至12月31日和2021年1月1日至5月21日期间的利润的对应金额和比例,可以得出上述期间的利润总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丙某方2013年6月20日至12月31日的利润总额为742.7058万元,2014年至2020年的利润总额为29037.65万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1日的利润总额为1174.17894万元,以上合计30954.53474万元。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该利润总额实际仍低于丙某方的销售利润,丙某方对此未作抗辩,但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亦未提交其所谓的销售利润的具体计算依据。综上,本院以丙某方企业年度报告中的利润总额作为其销售利润,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第三,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确认压缩机组包括离心压缩机本体,以及汽轮机、电机、控制机组等其他装置。据此,离心压缩机只是压缩机组中的核心组件,因其产生的侵权获利与丙某方企业年度报告中的利润总额并不能完全对应。同时,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系用于离心压缩机选型设计,并不直接涉及离心压缩机制造的其他工序。虽然选型设计是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的前端和关键环节,是本案侵权行为的起点,但是离心压缩机的设计、制造也涉及其他工序和环节。综上,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对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的技术贡献率为100%,依据不足。本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和全案事实,结合行业特点和涉案技术秘密的具体情况,以及本案系以丙某方的销售利润作为确定赔偿的基础,酌定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对丙某方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的贡献率为30%。第四,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明确对于侵害涉案技术秘密以及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两类情形,不主张重复计算损害赔偿,当然依法也不应重复计算,本院对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损害赔偿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又次,丙某方主张根据企业年度报告,其每年实际处于高额负债状态。对此,本院认为,丙某方因其自身经营原因导致负债经营并不意味着其未因侵害他人技术成果获得利益,因侵害他人技术成果所获得的利益也可以表现为侵权人因节省研发费用等而导致成本的降低或亏损的减少。本案中,丙某方如果不是通过侵权方式获取并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则其需要支出相应的离心压缩机技术研发费用或者向技术提供方支付许可使用费,由此将导致其负债的相应增加,故而因侵害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所减少的研发成本或亏损亦属于丙某方因侵权获得的利益。

最后,关于惩罚性赔偿。根据2019年4月23日修正并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发生在2019年4月23日之后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以侵权为业或者侵权获利巨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综合考虑丙某方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以及丙某方在本案诉讼中拒不配合本院进行现场勘验、拒不提交相关证据等种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本院将本案的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确定为2倍,即补偿性赔偿+2倍惩罚性赔偿=本案侵权损害赔偿。

综上,本案可以丙某方企业年度报告中的利润总额作为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基础,并相应确定惩罚性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上述计算,丙某方在2013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润总额为30954.53474万元;其中,2019年4月23日至2021年5月21日的利润总额为11964.0329万元,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据此,丙某方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464.7802万元,计算公式为:补偿性赔偿(30954.53474万元×30%贡献率)+2倍惩罚性赔偿(11964.0329万元×30%贡献率×2倍)=16464.7802万元。孙某良、印某洋对该赔偿数额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吴某坡对其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关于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根据本案争议事实复杂程度、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情况、一审法院财产保全情况,以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实际参与诉讼情况等,本院酌定对其中的150万元予以支持。

4.关于停止侵害责任迟延履行金

综观全案,在本案被诉侵权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前,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三人均在某甲集团任职多年,三人入职时间分别为1981年9月、1984年8月、1993年,离职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29日、2010年12月20日、2014年6月30日,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是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的核心技术秘密,对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市场竞争具有重大影响。在某甲集团任职期间,孙某良、印某洋即与石某松等于2008年8月1日设立某丙公司,分别通过各自配偶持股,非法获取并使用某甲集团、某乙公司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通过丙某方制造、销售离心压缩机,实施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某甲集团曾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沈阳市工商局投诉丙某方和孙某良、印某洋、石某松侵害其商业秘密,丙某方时任法定代表人石某松对丙某方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确认,并保证此后不再使用某甲集团的设计、图纸、程序、参数等相关商业秘密。某丙公司也于2011年10月17日承诺停止侵权,取得某甲集团谅解。然而,丙某方罔顾承诺,在此之后持续实施侵权行为,规模持续扩大,给某甲集团造成严重损失。

鉴于丙某方和三自然人持续多年侵权,主观过错明显,情节严重且存在重复侵权行为,在本案诉讼中还有种种妨碍诉讼的不诚信行为,为确保丙某方和三自然人及时、全面停止侵害,切实防止侵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督促丙某方和三自然人及时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负面影响以及增强判决的威慑力等因素,对本判决所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分别明确如下:

第一,如丙某方和三自然人违反停止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义务,应以每日50万元计付迟延履行金。该数额主要系考虑丙某方和三自然人被诉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继续侵权的可能获利以及未来侵权应加重惩罚性赔偿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如丙某方和三自然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删除、销毁或者向某甲集团、某乙公司移交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相关载体、通告以及逐一专门通知并与特定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等任一具体义务,分别以每日10万元计付迟延履行金。该数额主要系考虑有利于督促丙某方积极、诚信履行有关义务而确定。基于丙某方实际经营状况以及有关员工可能已离职或失联的情况,如有关人员和单位确实难以取得联系或者拒绝配合,丙某方应当作出合理说明并附具相关证明,人民法院可根据丙某方是否全面、及时、诚信、尽力履行的具体情形,对相应的迟延履行金予以减免。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迟延履行金并不当然等同于丙某方和三自然人拒不履行本判决给某甲集团、某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如因丙某方和三自然人未履行本判决有关判项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给某甲集团、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前述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金的,某甲集团、某乙公司仍可另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同时,该迟延履行金也不影响丙某方和三自然人拒不执行本案生效判决所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包括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处以罚款等。

此外,一审法院诉讼保全程序并无不当,且本案应认定丙某方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丙某方请求撤销一审财产保全裁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集团、某乙公司关于丙某方与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共同侵害其涉案技术秘密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上诉请求成立,关于提高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丙某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尽全面准确,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部分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计算机软件?;ぬ趵返诙奶醯谝豢畹谝幌?#xff0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立即停止侵害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某离心压缩机选型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秘密和B、Q、F、T、U、V、K、LR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的技术秘密的行为,立即停止侵害某离心压缩机选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某离心压缩机选型计算机软件和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权利人的同意,停止以任何方式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包括停止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离心压缩机产品,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制造的离心压缩机产品。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已为公众知悉且涉案软件著作权?;て诮炻敝?#xff1b;

2.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权利人见证下,将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和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载有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的电子文件、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予以删除、销毁或者移交权利人;

3.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告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等,并告知前述受通告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通告内容见本判决附件1);

4.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以书面方式(含电子数据方式)逐一专门通知所有从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离职至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作的员工,以及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或合作单位中参与离心压缩机研发、设计、制造的人员(含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并要求上述人员和有关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对上述有关人员和单位的通知内容见本判决附件2,承诺书内容见本判决附件3),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亦应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

5.自本判决送达后四十五日内,将上述3和4所要求的通告、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书面通知及其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三、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4647802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00元,合计166147802元;吴某坡对前述赔偿款在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中,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1的,以每日500000元计算;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2、3、4中任一具体义务的,分别以每日100000元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406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71800元,由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负担3000000元,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1800元。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41800元,由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某丁制造有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负担2365080元,某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6720元;沈阳某丙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微科
审 判 员  刘晓梅
审 判 员  焦新慧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文思
法官助理  王慧若
法官助理  李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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