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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乐高,作为知名品牌,其衍生的培训课程深受家长青睐。然而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市场号召力,也让一些教育机构动起了“歪脑筋”。近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
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依法享有“乐高”“乐高教育”“LEGO”“LEGO EDUCATION”等注册在第41类教育服务类别的商标专用权,这些商标在全球范围内持续大量使用,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同属于乐高集团的乐高教育公司在中国的业务可划分为校内和校外。乐高教育公司曾授权南壤公司(化名)向早期教育机构和学校分销乐高教育产品及相关服务,并于2012年至2019年10月间授权南壤公司开设乐高教育校外活动中心,南壤公司不仅可以直营,还可以开展第三方授权。
2013年4月起,南壤公司与滕谷公司(化名)签订多份《经销合同》及《专校代理合同》,授权滕谷公司在校内渠道销售乐高教育产品,有效期至2020年2月。合同明确,禁止滕谷公司以任何易致歧义或误导客户的方式变相利用“乐高活动中心”“乐高教育”等标识进行未授权的宣传及招生。
2015年至2022年间,滕谷公司以“乐高教育”“乐高课程”为核心卖点,按照单店三年交付13万元(含品牌使用费3万元、押金1万元)的标准开展招商加盟活动,逐步构建了一个覆盖全国多达200余家门店的庞大加盟网络。
滕谷公司将其官网备案名称直接命名为“乐高加盟玩具机器人教育加盟……”,其官网、官微中大量使用“LEGO”“乐高教育”商标标识,宣传语包含“乐高玩具教育免费试听热线”“引进乐高教育的课程体系”“提供完整的乐高国际课程”等。其发布的加盟门店照片显示,门店在门头、店招、摆件、背景墙、海报、员工服装等处显著使用了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商标。
滕谷公司自2016年起多次收到南壤公司关于禁止使用乐高商标的提示,滕谷公司出具相关说明,表示从未授权加盟商使用“乐高”“LEGO”等标志,并称已向加盟商发出警告函,且终止与个别加盟商的合作。
乐高博士有限公司认为,滕谷公司未经授权在经营和宣传中使用其商标,并授权全国加盟门店使用,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遂将滕谷公司及其多家加盟商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滕谷公司辩称,其已获得乐高教育代理商南壤公司的授权,有权销售乐高产品,使用相关标识仅为描述商品来源及特征,系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门店侵权是加盟商自发行为,且公司已向加盟商发出警告函。
加盟商辩称,其已获得滕谷公司授权,有权在其加盟的儿童课程中心提供自滕谷公司处购买的正版乐高教育产品相关服务,对此乐高博士有限公司是知情和认可的。
人民法院裁判
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滕谷公司及其加盟商在官网、门店招牌等显著位置大量、突出使用与乐高博士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远超指示商品来源的必要限度,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此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因其恶意侵权的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
滕谷公司多次收到南壤公司关于禁止使用乐高商标的提示,依然将其官网备案名称同乐高相关联,自身及其渠道广泛且持续地使用侵权标识,在相关授权到期后仍未停止,其商标侵权行为的恶意突出。
滕谷公司的主营业务高度依赖“乐高”品牌进行招商和运营,侵权行为长达7年以上,加盟网络覆盖全国,规模巨大,按单店12万元的标准收取高额加盟费,获利巨大,其商标侵权行为的情节特别严重。
滕谷公司部分门店突然关闭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亦造成消费者混淆,既严重侵害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商标权,又损害其品牌价值,其商标侵权行为的后果严重。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经人民法院依法责令,滕谷公司拒绝提交财务账册、银行流水、加盟合同等证据。鉴于此,人民法院结合其招商政策、宣传规模及在案证据,认定其侵权获利主要体现为收取的加盟费,按200家加盟店,每家收取加盟费12万元计算,确定赔偿基数为2400万元。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倍数,综合考虑滕谷公司主观恶意显著、侵权情节特别严重、拒不提交证据、侵权后果严重等因素,人民法院决定在法定范围内,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3500万元赔偿金额,人民法院确定支持原告该项诉请。?
综上,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部分加盟商停止侵害乐高博士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滕谷公司赔偿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万元,加盟商分别在百余万至数百万元不等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滕谷公司赔偿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5万元,加盟商分别赔偿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数千元至十数万元不等,滕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滕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经营主体在从事经营和宣传活动时,应严格遵守知识产权法律红线。本案暴露出加盟业态中知识产权侵权的典型模式。
一、企业:假授权,真侵权,法律代价沉重
“借船下海”,终将“触礁搁浅”。攀附他人知名品牌,构建加盟体系,将他人商标作为核心经营资源,构成恶意商标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将以被侵权人实际损失数额、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结合侵权的恶意程度及损害后果确定赔偿倍数,最终赔偿额可能数倍于获利。
企业应牢记“三要三忌”:要确保授权链条完整、权限清晰明确,忌轻信“擦边球”合作或放任加盟商滥用品牌;要严格管理和监督加盟商使用品牌标识,忌仅流于书面警告而怠于实际管控;要建立完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忌将他人知名商标直接作为招商噱头或门店核心标识。
二、加盟商:擦亮眼,避深坑,莫成侵权“帮凶”
细辨“品牌光环”。加盟前务必深度核查品牌方所谓“授权”的真实性、具体内容和有效期,要求其出示完整的授权文件,并可通过官方渠道核实。
警惕“合同陷阱”。仔细审查加盟合同中关于品牌使用的条款,明确约定可使用商标的范围、方式及责任承担,警惕合同中模糊表述或暗示意味的条款。
重视“法律风险”。即使作为加盟商,如果在实际经营中按照品牌方要求或在其诱导下使用了侵权标识,同样构成侵权,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获收益可能不足以覆盖侵权赔偿。
三、消费者:认正品,留凭证,?;ぷ陨砣ㄒ?/strong>
认准“正规授权”。选择教育培训服务时,注意辨识机构是否具有品牌官方授权,可要求查看授权证明,或通过品牌官网查询授权门店信息。
抵制“混淆误导”。发现疑似假冒知名品牌进行经营的情况,可向市场监管部门或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举报。若因机构假冒品牌导致服务不符预期或权益受损,注意保留宣传资料、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依法向消协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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