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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牛vs公牛王 不正当竞争纠纷 再审改判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09-09 来源:中国文书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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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裁判摘要:

某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牛公司)在第9类插座等商品上具有多个“某牛”驰名商标,“某牛(电器)”企业商号被多次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某牛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五金工具等。某牛王(山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牛王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20日,经营范围包含家用电器、五金等,并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均向市场监管部门申报了企业年报。某牛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一人股东项某在此期间亦申请注册了含有“某牛王”文字的相关商标。某牛公司认为某牛王公司将“某?!弊魑笠底趾诺羌亲⒉?#xff0c;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某牛王公司应当知晓某牛公司企业字号及其商标的声誉,但其仍将包含了某牛公司注册商标及字号“某牛”二字的“某牛王”用作自己的企业字号,存在主观故意,某牛王公司与某牛公司经营范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某牛王公司停止使用含“某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向某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等。某牛王公司、项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牛王公司将“某?!弊魑笠底趾沤械羌亲⒉岬男形?#xff0c;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使用”行为,且某牛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某牛王公司对其企业名称实际进行了商业使用,遂判决驳回某牛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仅包括将企业名称书写在牌匾、交易文书、宣传广告、产品包装上的行为,也应当包含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对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是使用企业名称的开始,某牛王公司申请了企业年报及项某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行为,足以证明某牛王公司主观上具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即使某牛王公司并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但其将“某?!弊魑笠底趾沤械羌亲⒉?#xff0c;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使用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民再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阮某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牛王(山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项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项某,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再审申请人某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牛王(山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牛王公司)、项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26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进而得出某牛王公司、项某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识,将他人在先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字号或商标用于自己企业名称中,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的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注册该企业名称的行为就是一种违反公平、诚信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项某将与某牛公司字号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用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注册,已经是使用行为,完全没有必要再以商品或广告来进一步证明使用行为。(二)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某牛王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20日,登记状态显示为“在营(开业)企业”,其2020年、2021年、2022年都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了企业年报申报,其法定代表人和一人股东项某从2014年6月10日至2022年1月6日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2个商标。上述这些行为都属于商业行为。在案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某牛王公司、项某在从事商业活动。若某牛王公司、项某否认,应当由其举证予以推翻。故请求再审本案。
某牛王公司、项某辩称,某牛王公司将自己商标中的汉字“某牛王”作为字号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某牛王公司字号为“某牛王”,与某牛公司企业字号“某?!辈煌D撑M豕居肽撑9拘幸道啾鸷椭饔滴褚膊幌嗤?。某牛王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并未实际经营,某牛公司未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某牛公司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牛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某牛公司“某牛”字号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任何与“某?!毕嗤蛳嗨频淖盅?#xff1b;2.某牛王公司、项某连带赔偿某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3.某牛王公司、项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某牛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某牛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某?!弊盅钠笠得撇⒈涓淦笠得?#xff0c;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某?!毕嗤蛳嗨频淖盅?。

一审法院查明,某牛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8日,注册资本600613800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五金工具、电工器材、电器配件、接插件、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电光源、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加工、研究、开发;市场调研;项目投资(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向社会公众集(融)资等金融服务);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2017年12月17日,某牛公司的名称由“某牛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慈溪市某牛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5日,注册资本3006万元,是某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五金工具、电工器材、电器配件、接插件、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照明灯具、电光源、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加工、批发、零售;项目投资;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慈溪市某牛电器有限公司是第94**号“**图”商标、第720**号“**图”商标、第720**号“**图”商标及第1239**号“**图”商标的注册人。第94**号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第720**号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30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电开关(电器);贵重金属电器插头;电开关;断路器;电线连接物;电器接插件;自动定时开关;电线连接器(电);调光器(调节器)(电);接线盒(电);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配电箱(电);配电盘(电);螺线管阀(电磁开关);电涌?;て?#xff1b;高低压开关板;电铃按钮;电门铃(截止)。第720**号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30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电开关(电器);贵重金属电器插头;电开关;断路器;电线连接物;电器接插件;自动定时开关;电线连接器(电);调光器(调节器)(电);接线盒(电);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配电箱(电);配电盘(电);螺线管阀(电磁开关);电涌?;て?#xff1b;高低压开关板;电铃按钮;电门铃(截止)。第1239**号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自动定时开关;高低压开关板;灯光调节器(电);电器接插件;电涌?;て?#xff08;截止)。2017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4**号商标、第720**号商标、第720**号商标及第1239**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某牛公司。2018年2月26日,上述四个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某牛公司。其中,第94**号“**图”商标2007年被认定为宁波市知名商标,2008年、2011年、2014年连续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第720**号“**图”商标于201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8]105号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1999年,慈溪市某牛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牛组合插座被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评定为“99推荐品牌”;2002年,慈溪市某牛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牛插座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稳定合格产品;2006年,慈溪市某牛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牛牌智能化插座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05年,慈溪市某牛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牛牌转换器(≦250V)(中式插头插座)被认定为宁波市名牌产品,“GN系列移动式插座”被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推介为质量可信产品;2009年,慈溪市某牛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G01(86型)系列家用固定式开关、家用单相插座被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推介为质量可信产品;2005年、2009年慈溪市某牛电器有限公司“某牛(电器)”企业商号连续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5年,某牛集团有限公司“某牛(电器)”企业商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某牛集团有限公司被中国电器工业协会评为会员单位;2018年,某牛公司生产的移动插座被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评为制造业单项冠军产品(2019年-2021年)。此外,某牛公司还分别与南京某某传媒公司、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等多家广告公司签订广告服务合同,在知名景区、CCTV-6、东方卫视等新闻媒体以及百度、中关村在线等网络媒体发布广告,宣传企业形象及旗下开关插座产品。

某牛王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20日,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某牛王(山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项某,经营范围为信息技术研发、推广服务;品牌策划、运营、管理;家用电器、卫浴洁具、五金、建材、电动机械设备生产、销售;装饰装修材料、办公用品、日用品销售,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项某是第196**号“**g”商标及第3827**号“**g”商标的注册人。第196**7号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1类:马桶刷;室内水族池(截止),该商标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宣告无效,于2020年4月20日公告。第3827**号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20年8月21日,该商标初步审定并在1696期《商标公告》刊登后,某牛公司就该商标提出异议,2021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准予注册第3827**号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1类:室内水族池(截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某牛王公司、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某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二是某牛王公司、项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某牛公司及其子公司慈溪市某牛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持续开展包括插座产品在内的生产、销售经营活动,2005年至2015年期间?“某牛(电器)”企业商号均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所生产的“某?!迸撇遄欢喔鲂幸敌嵬平槲撇?#xff0c;2018年某牛公司生产的移动插座被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评为制造业单项冠军产品(2019年-2021年)。2017年1月13日,某牛公司通过转让,依法取得第94**号“**图”商标、第720**号“**图”商标、第720**号“**图”商标及第1239**号“**图”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同时,第94**号注册商标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第720**号商标于201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8]105号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述事实足以说明2020年之前某牛公司的“某?!弊趾偶捌浒澳撑!蔽淖值牡?4**号、第720**号等注册商标在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某牛王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应当知晓某牛公司企业字号及其商标的声誉,但其仍将包含了某牛公司注册商标及字号“某?!倍值摹澳撑M酢庇米髯约旱钠笠底趾?#xff0c;主观上明显存在故意,某牛王公司、项某关于“某牛王”为其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其有权使用该注册商标作为字号的辩解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牛王公司、项某辩称双方行业类别不同、主营业务不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或具体的竞争关系,也未要求经营者从事相同行业。某牛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家用电器、五金等,与某牛公司的经营范围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五金工具等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易使市场公众误认为是某牛公司的商品或者与某牛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造成相关市场的混淆后果,损害了某牛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某牛王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某牛王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含“某?!弊盅钠笠底趾?。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中,某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某牛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某牛王公司、项某主张2020年及2021年度营业收入为“0”且亏损0.3万元,并提供网上打印的2020年、2021年企业年报,某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牛王公司、项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某牛公司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某牛王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持续时间,某牛公司、某牛王公司企业名称的辨识度和某牛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某牛王公司赔偿某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因某牛王公司是项某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项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牛王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某?!弊盅钠笠得?#xff1b;二、某牛王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三、项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某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牛公司负担7040元,由某牛王公司、项某负担17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某牛王公司、项某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牛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某牛王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牛公司主张某牛王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某牛王(山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进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某牛公司主张的某牛王公司将“某?!弊魑笠底趾沤械羌亲⒉岬男形?#xff0c;显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商业使用”行为,且某牛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某牛王公司对其企业名称实际进行了商业使用。因此,某牛公司主张某牛王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某牛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牛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牛公司负担。

再审阶段,某牛公司提交如下四份新证据:1.第3827**号商标查询详情、无效公告,拟证明该商标已于2022年12月6日被宣告无效;2.某牛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某牛王公司存在实际经营;3.项某申请商标的查询信息,拟证明项某持续八年多次申请和某牛公司关联性很强的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恶意;4.商标评审裁定书查询信息,拟证明项某在成立某牛王公司时已知晓“某?!逼放?#xff0c;成立某牛王公司即具有实施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

某牛王公司、项某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二审判决前已存在,不属于本案新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企业年报以及企业年检是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资质的复核行为,不包括也不能据此就认定某牛王公司实际从事了经营行为。并且某牛王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20日,当时全国正在抗疫,不可能参与实际经营。对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公民申请注册商标是其正当权利,不能以此认定存在主观恶意。

本院认为,因某牛王公司、项某未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论述。

首先,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牛公司的“某?!弊趾旁谀撑M豕境闪⑶霸诓遄飞瞎钩捎幸欢ㄓ跋斓钠笠得?。其次,某牛王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仅包括将企业名称书写在牌匾、交易文书、宣传广告、产品包装上的行为,也应当包含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对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是使用企业名称的开始。某牛王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20日,登记状态显示为“在营(开业)企业”,同时其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均向市场监管部门申报了企业年报。某牛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一人股东项某在此期间亦申请注册了相关商标。前述事实足以证明某牛王公司主观上具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即使某牛王公司并未开展实际的经营,但其将“某?!弊魑咀趾沤械羌亲⒉?#xff0c;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使用行为。二审法院认定某牛王公司不存在商业使用行为的观点有误,应予纠正。最后,某牛王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足以引人误认为与某牛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某牛王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某牛公司的经营范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二者的相关公众具有较大范围的重合,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某牛王公司与某牛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某牛王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某牛王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某牛”字样的企业字号。因某牛公司并未提交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以及某牛王公司侵权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牛公司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某牛王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某牛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某牛王公司赔偿某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278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4民初22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牛王(山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元明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马秀荣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书轩

书 记 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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