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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15日,北京抖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抖某公司)在其“抖某”APP(手机应用程序)上线变身漫画特效。该特效可以将用户实时拍摄的照片、视频,按照真人比例重构五官并进行微调,实时转换为漫画风格。抖某公司主张,此种功能由人工智能技术实现,经历了复杂的研发过程,上线后受到市场广泛欢迎。2020年8月4日,亿某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科公司)在其运营的手机应用程序上线少女漫画特效,该特效形成的漫画形象、视频与抖某公司变身漫画特效成像在视觉效果上高度一致。抖某公司认为,亿某科公司抄袭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结构和参数,且少女漫画成像与变身漫画成像高度近似,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亿某科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抖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亿某科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抖某公司的竞争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亿某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抖某公司为研发变身漫画特效模型投入大量经营资源,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经过数据训练和调校后的参数与结构,使得用户在使用抖某App时可生成与真人具有对应关系的动漫形象,为抖某公司取得了创新优势、经营收益和市场利益,变身漫画特效的模型(结构及参数)构成抖某公司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さ木赫?。从接触可能性、模型结构和参数比对、自主研发证据三个方面的证据对比看,亿某科公司直接使用抖某公司涉案模型的结构和参数具有高度盖然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由亿某科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亿某科公司直接使用其他经营者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所形成的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节省了绘制训练数据、模型训练的时间和投入,短时间内打破抖某公司通过手绘训练数据、算力所形成的竞争优势,并在抖某公司变身漫画特效上线后不久与其竞争流量和用户,其行为违反人工智能研发经营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亿某科公司少女漫画特效模型和抖某公司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的效果相似,在用户群体、目标市场、提供产品的途径和方式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可以认定少女漫画特效对于变身漫画特效具有较强的替代和分流作用,亿某科公司已对抖某公司的竞争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扰乱了人工智能模型经营活动和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亿某科公司涉案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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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3民终3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
上诉人某信息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科技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5民初71391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信息技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包括引导北京某科技公司举证、逾期采纳证据、裁判文书不规范。具体而言,北京某科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不存在客观障碍,一审法院不合理延长北京某科技公司举证期限,不仅影响审判效率,更损害了某信息技术公司的程序权利,构成程序违法。2.北京某科技公司使用非法获取的数据进行训练获得的竞争性权益,不属于应受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科技公司训练模型的数据合法性问题不影响本案评价,有失偏颇,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判决关于某信息技术公司存在接触模型可能性的认定有误,且认定某信息技术公司的涉案少女漫画特效模型系抄袭北京某科技公司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的结论亦有误。4.一审判决判赔金额畸高,其酌定赔偿数额时考量的八个因素或属事实认定错误或存在考量错误,遗漏多项与判赔数额高度相关的因素,包括两公司不具有竞争关系、涉案特效均为免费等。
北京某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信息技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北京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信息技术公司在B6XX咔某苹果端手机应用程序中立即下架少女漫画特效以及衍生的12款特效(详见附表一);2.判令某信息技术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b6XXkaxx.com”首页以及B6XX咔某苹果端手机应用程序首页连续七日刊登消除影响声明:3.判令某信息技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4.判令某信息技术公司赔偿合理开支248459元(其中包含律师费150000元、公证费18459元、鉴定费50000元、有专门知识的人费用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9月20日,北京某科技公司运营的某音手机应用程序上线,2020年6月15日,某音安卓端手机应用程序上线变身漫画特效,该特效可以将用户实时拍摄的照片、视频转换为漫画风格。截至2021年3月12日,变身漫画特效有1717.6万人使用,2.9亿次播放。
某信息技术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2日。2016年6月30日,某信息技术公司运营的B6XX咔某手机应用程序上线,用户可以使用该应用程序拍摄视频或图片,一键生成个性化表情包。2020年8月4日,B6XX咔某安卓端手机应用程序上线少女漫画特效,使用该特效拍摄照片、视频时亦可实现漫画风格的实时转换。
2021年4月12日,登录某音手机应用程序,使用变身漫画特效拍摄三幅人像照片,该特效以人脸和真实背景为基础,按照真人比例重构五官并进行微调,实现漫画风格实时转化。在具体细节上采用纤细柔和棕色线条勾勒人像,基本呈现真人表情,缩小下半脸比例,调整皮肤色泽为白色,拉长眉毛长度,缩短眉毛宽度,更改眼睛颜色为蓝绿色,以短线条修饰鼻子,适当缩小嘴巴比例,柔化下巴两端及头发纹理、发丝等(详见附表二)。
变身漫画成像与其他漫画的具有一定差异性。变身漫画成像与《千与千寻》等十部宫崎骏电影漫画人物、网页“ac.qq.com”连载的“阿拉蕾”“食戟之灵”“境界触发者”等动漫形象在构图、人物线条、视觉风格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比对的动漫形象未拘泥真人比例。2021年4月12日,在百度智能云人像动漫化平台上以及使用变身漫画特效上传、拍摄三幅相同照片,动漫化后的图像在线条、脸型、肤色、五官、头发等处均有差异(详见附表二)。
本案中,北京某科技公司主张变身漫画成像是美术作品、视听作品,其成像生成过程表现为风格设定、风格化量产、模型训练、用户生成四个阶段,在此过程中体现北京某科技公司的独创性选择与判断。同时,变身漫画特效模型已经成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吸引新用户、提高产品使用率及用户留存率的核心竞争优势,属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保护的竞争利益。某信息技术公司通过少女漫画特效复制、传播少女漫画成像的行为侵害了北京某科技公司就变身漫画成像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某信息技术公司以抄袭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结构和参数的方式使得少女漫画成像与变身漫画成像高度近似,该行为攫取了属于北京某科技公司的用户流量和影响力,构成不正当竞争。
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结构和参数)与成像形成的具体过程为:
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为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的风格设定阶段,该阶段最终确定变身漫画成像以“像”和“美”为标准,标准定义中“像”定义包括:1.五官完整、位置基本匹配,无扭曲;2.装饰物品完整;3.服装、背景颜色基本还原;4.发型、脸型基本一致;5.还原、均匀发色和肤色。标准定义中“美”定义包括:1.手势基本还原;2.妆容还原,或添加额外适合妆容;3.整体饱和度、对比度符合一般动漫标准;4.风格化色调;5.还原面部表情或产生额外适合表情;6.夸张头发的彩色倾向。
2019年9月至11月是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的风格化量产阶段,在该阶段北京某科技公司以“像”和“美”为标准,其聘用的手绘师对照某U软件公开的真人照片绘制50696张漫画,前述漫画数据为模型训练阶段的全部漫画数据。
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为模型训练阶段,变身漫画特效模型是在Cyclegan模型基础上调整模型结构及参数并利用手绘师绘制的漫画数据与相对应的真人数据予以训练。具体过程表现为先输入真人数据,得到不符合预期的图片,进一步调整模型结构、参数,反复输入成对数据训练,当模型可以生成符合预期的效果时确定最终的模型结构和参数,变身漫画特效最终选用模型为PIX2PIX模型。
在初期训练阶段,变身漫画成像出现五官及头发模糊、眼睛颜色不一致、部分表情无法呈现等问题,为解决初期Cyclegan模型出现的问题,其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调整:1.数据扩充:进一步扩充数据,增加训练数据基础。2.画法调整:手绘师手动修复模型无法调整的漫画瑕疵,寻找漫画与机器学习的平衡。3.算法优化:调整模型参数、完善模型结构,使模型具备从数据中提炼规律的能力。
关于变身漫画特效上线使用的模型与Cyclegan模型的关系,北京某科技公司证人周财进表示Cyclegan模型并未考虑手机端的实时效果,其优化空间很大,变身漫画特效上线使用的模型与Cyclegan模型已经没有关系。北京某科技公司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北京邮电大学马某某教授到庭陈述,马某某教授表示GAN模型是一类模型??吹哪P徒隹戳薌AN模型的原理结构,GAN模型的基本框架相同,但深度训练后呈现的模型会有所不同。
关于不同用户使用变身漫画特效拍摄同样人像和视频的成像情况,北京某科技公司认可不同用户使用变身漫画拍摄同样的人像和视频的成像效果均相同(详见附表三)。周财进以及马某某教授均表示模型固定后输入内容相同则输出结果大致相同。马某某教授亦表示,即使输入相同的内容后呈现的输出结果存在细节差异,差异部分亦来源于模型的预先设置。
某音手机应用程序的《用户服务协议》记载:“公司在某音软件及相关服务中提供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软件、技术、程序、网页、文字、图片、图像、音频、视频、图表、版面设计、电子文档等)的知识产权属于公司所有。未经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某音软件及相关服务中的内容”。同时,变身漫画特效的漫画数据归属于北京某科技公司。
2020年8月4日起,B6XX咔某安卓端手机应用程序上线9.7.10版本、9.7.11版本、9.7.15版本、9.7.16版本,在四个版本中使用少女漫画特效拍摄视频,视频转换过程前端效果与某音安卓端手机应用程序11.5.0版本基本一致(详见附表四)。2021年4月12日,在某音及B6XX咔某苹果端手机应用程序上分别使用变身漫画特效、少女漫画特效拍摄三幅相同照片,动漫化后的图像在线条、脸型、肤色、五官、头发等处基本一致(详见附表二)。
马某某教授的专家对比意见显示,与已公开的GAN模型相比,某音变身漫画特效GAN模型的结构是针对特定的日漫风格迁移任务设计,该模型的结构本身以及模型中的每一层的通道数、卷积核大小和子网络结构均与其他GAN模型明显不同。对比变身漫画特效模型与少女漫画特效模型结构、卷积层数据、分辨率、激活函数,模型结构中的整体网络结构完全一致(B6XX网络结构无BN层除外),非相邻子网络之间的连接关系、相互连接的非相邻子网络的结构、卷积层层数、升采样次数位置均一致;在卷积层数据方面,91.7%(33/36)相似度;在分辨率、激活函数两方面均一致。双方模型差异如下:1.有3个卷积层(第19-21卷积层)的通道数不一致;2.B6XX模型没有使用batchnorm,在部分子网络连接处未使用relu,部分relu用HardSwish代替;3.升采样的方法不一样,某音模型是用的线性插值法,B6XX模型用的双性插值法;4.某音模型与B6XX模型的输入数据结构不一致,上述差异处对最终漫画效果的影响为微小或无影响。综上,从技术实现角度,两模型具备高度同一性。比对的变身漫画特效模型与少女漫画特效模型来源于公开渠道提取的模型。
某信息技术公司未提交独立研发和实质性差异的证据。
北京某科技公司技术人员、专家辅助人表示如果技术团队强大有可能在半年左右时间设计出一款模型,但设计出与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相同模型的可能性较小。
软某公司为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供手绘师服务的费用标准为初级手绘师15500元月/人,中级手绘师17500元月/人,高级手绘师19500元月/人。北京某科技公司实际支付手绘师费用171万元/年。
关于研发人员工资成本,北京某科技公司称研发人员月工资5万元,研发周期为7个月,研发人员包括胡兴鸿等5人,故研发人员工资成本为175万元。
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关联公司字节公司自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共支付关于“某音道具爆款专项”的推广费用共计5788565.94元。
北京某科技公司一审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0元、公证费18459元、鉴定费50000元、有专门知识的人费用30000元。
截至2021年10月27日,少女漫画特效以及12款衍生特效均已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著作权侵权。著作权法意义下的创作行为既不能是单纯积累素材、数据、创造生成工具的行为,也不能是按照既定的规则机械地完成一种工作,缺乏创作空间的行为。具体到变身漫画特效的创作行为,风格化量产阶段的漫画创作行为属于为训练模型以及最终实现统一的变身漫画成像风格所做的数据积累工作,模型训练阶段中优化模型结构和参数的行为属于为变身漫画成像创造生成工具的行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只能设定变身漫画特效生成的风格,用户启动变身漫画特效并拍摄的行为属于为生成过程提供被转换内容的活动,变身漫画成像生成阶段真人与成像效果存在唯一或有限的对应性,无法体现自然人的思想、情感和个性,综上,北京某科技公司在以上四个阶段的行为均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变身漫画成像不属于著作权法?;さ目吞?#xff0c;故北京某科技公司主张某信息技术公司侵害其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某信息技术公司是针对同一类型的动漫特效的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
变身漫画特效附载于某音手机应用程序中,属于某音手机应用程序中的衍生产品,作为一款拍摄照片及短视频的特效工具,满足了用户拍摄漫画风格的照片、视频的需求,扩大了用户拍摄道具的选择空间,客观上能够实现稳定现有用户,提升现有用户使用某音手机应用程序次数的效果。该款产品发挥了维护用户粘性、保持原有用户活跃度以及吸引新用户的作用。某音手机应用程序的流量亦会因为变身漫画特效的吸引力而增强,因此,该款特效能够体现北京某科技公司的竞争利益。
变身漫画特效发布的时间早于少女漫画特效发布时间,因此,某信息技术公司有接触变身漫画特效的可能性。鉴于模型结构的一致性固然存在参考相同研究成果、使用相同模型结构的可能,但模型参数的设置较为细节,出现高度一致性的可能性较小,比较从公开渠道获取的B6XX咔某9.7.10版本和某音11.5.0版本中提取的模型,模型结构中的整体网络结构(B6XX网络结构无BN层除外)、非相邻子网络之间的连接关系、相互连接的非相邻子网络的结构、卷积层层数、升采样次数位置均一致,36个卷积层中有33个数据完全一致,相似比例达到91.7%,两者的差异部分亦对最终成像效果为微小或无影响。因而,认定少女漫画特效模型抄袭变身漫画特效模型具有较高的可能性。某信息技术公司未提交域外证据形式的模型训练及数据集证据,某信息技术公司辩称少女漫画特效系独立研发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需说明的是,开源协议有多种许可模式,作为主张变身漫画特效模型来源于开源GAN模型抗辩的一方当事人,某信息技术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模型属于强著作权许可类型,故对某信息技术公司关于GAN模型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北京某科技公司用于模型训练的数据的合法性问题不影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则效应下对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行为进行评价。故少女漫画特效使用了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的核心部分,某信息技术公司将其他经营者付出大量商业成本的成果为己所用从而获取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少女漫画成像与变身漫画成像效果以及所依附软件在主要功能上的相似性使其能够产生很大程度上的替代作用,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行为对北京某科技公司的竞争利益造成实质损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信息技术公司通过使用与变身漫画特效高度相似的模型使少女漫画特效能够起到替代变身漫画特效的效果,损害了北京某科技公司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责任。鉴于少女漫画特效以及12款衍生特效已经删除,故不再判决停止侵权;北京某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某信息技术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音手机应用程序的下载量、变身漫画特效使用、播放量、研发成本、热度、某信息技术公司的经营规模、B6XX咔某手机应用程序的下载量、少女漫画特效上线周期处于变身漫画特效的热度推广期等因素,酌情确定某信息技术公司赔偿数额为150万元。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原则酌情确定合理费用1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信息技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二、某信息技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某科技公司合理开支10万元;三、驳回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且有公证书、鉴定意见书、专家意见书、协议书、确认函、网页打印件、发票、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某信息技术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两份证据:
证据1:某U软件服务条款与隐私政策两份(2019年1月30日、2021年7月31日生效);
证据2:某U软件界面截图。
以上两份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北京某科技公司训练数据属于非法收集和使用用户个人敏感生物信息的行为。
北京某科技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两份证据:
证据1:某U软件《产品体验报告》;
证据2:当前版本某U软件中“拍同款”??橹锌梢钥吹接没?019年9月25日上传的公开特效照片。
以上两份证据共同用以证明2019年版本的某U软件具有用户公开照片的选项和路径,涉案模型训练数据中的真人数据部分系用户自行公开或合法公开的数据。
本院另查明:
模型是计算机从大量训练过程中统计到的输入和输出数据之间的关联关系,使模型可以对其未曾接触过的但分布相似的数据进行预测或决策。而调用模型的计算机软件代码和模型是相互独立的存在,并不决定模型的性能和效果。
模型由结构和参数组成。模型的结构,是指模型各个组成部分的连接方式、结构、数量、位置和顺序等。模型的组成部分可以包括不同的层(如卷积层、BN层、非线性激活层)、升采样???、激活函数等等。模型的参数,是通过大量训练和调整形成的成果,是具体数值。如卷积层的输入数据的通道数、输出数据的通道数、卷积核的大小、卷积运算时的步长、是否使用偏置以及对图片的填充等等均以参数表示。
关于劳动合同中人员是否参与涉案变身漫画特效的研发。《外包服务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显示了职位名称、月薪,可看出聘用人员担任手绘师、排版师职位。手绘师《劳动合同》的姓名与飞书动漫修图群组中的人员姓名,飞书员工信息页面可显示其归属于影像实验室部门、“设计-效果”序列,前述证据可以共同证明《劳动合同》中的人员参与了涉案模型的开发。
关于手绘师支出。采购订单中的单价为外包手绘师的日均工资,550元/天或650元/天,而非按件计费。北京某科技公司称,171万元总价为10名手绘师11个月外包工资,除以10人、11个月,可以算出平均每月/每人15545元,与外包协议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可以相互印证。
关于研发人员数量。(2021)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281号公证书所显示的研发日志显示,文档所有者为“尹某某””,文档中提到的“兴鸿”(胡某某)亦是“日漫数据取证步骤”的文档所有者;研发团队的“陈某”、影像团队的“大彭”(彭某),彭某也是01266号公证书所显示的“日漫效果历程”文档所有者;陈某某为01276号公证书《AI动漫验收标准1.0》的文档所有者。北京某科技公司认为现有证据可显示出模型研发人员的数量不低于5人。
2019年版本的某U软件具有用户公开照片的选项和路径。
双方当事人确认,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交补充证据时一审庭审程序尚未正式终结,且某信息技术公司提交了反驳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产品体验报告、补充协议、公证书、保密协议、认证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被诉行为发生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后,且持续至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2020年著作权法)后,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鉴于北京某科技公司、某信息技术公司均未针对著作权侵权问题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作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二是被诉行为是否构成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是如构成,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是否明显过高。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经查,一审法院未明确限定举证期限,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交补充证据时一审庭审程序亦尚未正式终结,故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交证据并未超过举证期限。某信息技术公司在二审询问中亦认可,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交补充证据后,一审法院给予其提交反驳证据和质证的合理时间,并在此后组织开庭审理,某信息技术公司亦已针对补充证据提交反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此,某信息技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合理地延长举证期限、超过举证期限采纳证据,从而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某信息技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裁判文书缺陷的主张,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对该上诉主张亦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谑视谩粗谢嗣窆埠凸床徽本赫ā等舾晌侍獾慕馐汀返谝惶豕娑?#xff0c;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根据该规定可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包括以下要件:一是原被告具有竞争关系;二是相对于被诉行为,经营者享有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さ木?#xff0c;该利益不属于知识产权专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さ姆段?#xff1b;三是被诉行为违反法律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四是该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五是被诉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六是被诉行为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如前所述,北京某科技公司和某信息技术公司均通过应用程序为用户提供视频、照片拍摄服务,具有直接竞争关系,且被诉行为不属于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前述要件不再详述,针对其他四项要件分析如下:
(一)北京某科技公司是否享有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さ暮戏ㄈㄒ?/p>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保护的利益,一般可包括竞争优势、交易机会。判断经营者是否享有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さ木赫?#xff0c;不应抛开被诉行为而泛谈经营者所具有的竞争优势或交易机会,应结合被诉行为对于竞争秩序等的损害来判断。具体而言,可综合经营者实质性投入情况、竞争优势地位、交易机会及由此产生直接经济利益、未来机会利益等因素进行判断。同时,该竞争利益本身不得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北京某科技公司主张通过真人照片及手绘师绘制的漫画作品训练形成的模型(结构及参数)能够使用户使用变身漫画特效实时生成与真人具有对应关系的动漫形象,北京某科技公司认为变身漫画特效的模型(结构及参数)属于其竞争优势,从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
在案证据显示,在模型风格设定过程中,北京某科技公司通过对市场上大量动漫形象分析对比,从多名手绘师中广泛收集漫画数据风格,最终从中选出最终设定的风格,并根据该风格确定漫画数据的具体绘制标准和要求。在训练数据的形成阶段,北京某科技公司聘请十余名手绘师,按照统一漫画数据的具体绘制标准手工绘制漫画图,用于模型的学习训练,并在模型训练过程中根据模型的输出结果调整画法、再次绘制漫画图,用于模型的训练和提升,最终形成五万余张漫画训练数据。在模型研发阶段,在北京某科技公司模型的基础上,不断调整模型结构、模型参数、反复输入数据进行模型训练,并通过画法调整、增加数据量、算法进一步调整等方式解决中间模型的效果瑕疵问题,使得模型效果趋于接近目标。在模型效果确认阶段,从迭代速度极快的众多模型版本中挑选出最终确定的模型。综上可知,北京某科技公司为研发变身漫画特效模型投入大量经营资源,变身漫画特效的成像效果也经历了不断优化的过程,而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经过数据训练和调校后的参数与结构,使得用户在使用某音App时可生成与真人具有对应关系的动漫形象,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取得了创新优势、经营收益和市场利益,变身漫画特效的模型(结构及参数)应当构成北京某科技公司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さ木赫妗?/p>
需要指出的是,北京某科技公司主张变身漫画特效的模型(结构和参数)为其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さ木赫?#xff0c;而非基于该模型所推出的特效应用产品,故一审法院仅基于变身漫画特效本身论述北京某科技公司是否具备竞争利益,与当事人的明确主张并不相符,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某信息技术公司上诉主张,北京某科技公司使用非法获取的人脸照片数据,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故其不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ぁ6源吮驹喝衔?#xff0c;如前所述,本案中北京某科技公司仅主张变身漫画特效的模型构成其竞争利益,而某信息技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某科技公司获取人脸照片数据的行为与该公司选择并使用何种人工智能模型的结构和参数直接相关。故对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从事人工智能模型研发经营的企业不得未经许可直接使用他人通过数据训练改进而来的模型结构和参数,此为人工智能模型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本院认为,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被诉行为违反了人工智能模型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某信息技术公司能够接触到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变身漫画特效模型。在案证据显示,变身漫画特效的发布时间早于少女漫画特效的发布时间。并且,国创司鉴[2021]电鉴字第DS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马某某教授的《专家意见书》显示,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系随某音APP发放至用户终端在本地运行,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提取模型本身并进行解密,从而获取模型的结构和参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某信息技术公司有可能接触到变身漫画特效模型正确,某信息技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某信息技术公司使用了北京某科技公司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的结构和参数。在案证据显示,经比对,双方涉案模型的结构、参数存在高度的相似性,整体网络结构、非相邻自网络之间的连接关系、相互连接的非相邻自网络的结构、卷积层层数、升采样次数位置均一致,36个卷积层中有33个数据一致,相似比例达到91.7%。尽管某信息技术公司指出双方涉案模型仍存在少量差异,但所述少量差异对于网络结构、网络性能以及最终漫画效果的影响微小,从用户的整体感官角度可忽略不计,不足以否定双方涉案模型在技术实现方面具备高度同一性。
某信息技术公司虽主张其并未使用变身漫画特效模型,但并未对双方涉案模型在结构、参数等细节方面存在如此高的相似程度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出有效的模型研发合同和模型训练证据,且其所提供的自主研发证据无法看出与少女漫画特效模型的关联性。故某信息技术公司未能证明其模型和训练数据系来源于其自身的研发活动,本院认定某信息技术公司少女漫画特效模型直接使用了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的结构和参数。某信息技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信息技术公司直接使用其他经营者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所形成的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节省了绘制训练数据、模型训练的时间和投入,短时间内打破北京某科技公司通过手绘训练数据、算力所形成的竞争优势和技术壁垒,并在北京某科技公司特效上线后不久与其竞争流量和用户,其行为违反人工智能研发经营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
由于某信息技术公司少女漫画特效模型和北京某科技公司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的效果非常相似,相互之间存在较强的替代作用?;诹娇钐匦P偷奶匦Р?#xff0c;在用户群体、目标市场、提供产品的途径和方式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因此,可以认定少女漫画特效对于变身漫画特效具有较强的替代和分流作用,某信息技术公司对于北京某科技公司的竞争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四)被诉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长远利益
市场竞争秩序是否被扰乱取决于影响竞争如何产生、竞争如何进行的各要素之间的结构和运行机制是否被干扰。影响竞争的市场运行机制包括准入机制、供求机制、价格机制、信息机制、信用机制和创新机制。进言之,如果被诉行为直接影响到上述六种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则可认定干扰了市场竞争秩序。如前所述,被诉行为直接扭曲了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的正常供求机制,间接阻碍了北京某科技公司通过变身漫画特效模型获得竞争收益,收回创新投资,造成了该领域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如不进行规制,则无法恢复被扭曲的供求机制和创新机制,无法发挥正常的供求机制和创新机制作用。从长远看,如不对被诉行为进行规制,将使得通过训练数据的人工智能模型经营者不是寻求正当方式研发改进模型,而是通过被诉行为这种不当手段获取并商业化利用他人模型,导致市场激励机制失灵,扰乱了人工智能模型经营活动和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此外,被诉行为如不被制止,会影响到数字技术创新企业的创新产品推出,影响消费者未来的选择空间,并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某信息技术公司违反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明显过高
在缺乏更为直接充分、可量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某信息技术公司行为的不正当性程度、北京某科技公司对于变身漫画特效模型投入的研发成本、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的使用人数、播放次数和影响力、变身漫画特效模型相较于同期其他模型的较高热度和某信息技术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此外,在案证据已证明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模型研发过程中的人员、技术和经济投入,一审判决酌定的事实因素具有事实依据,在某信息技术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信息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某信息技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兰国红
审 判 员 李迎新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雒明鑫
书 记 员 杨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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