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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某科技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二审裁定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室。 法定代表人: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区。 上诉人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9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发布时间:2025.09.10 -
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红、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判决书
图的便利,聘请木某公司建造与西某公司二期厂房一模一样的厂房,并联系西某公司二期设备供应商向上某公司供应相同的设备。上某公司侵害西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装置已完工投产并持续运行至今。刘某某、上某公司、木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西某公司享有的涉案技术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使前述涉案技术秘密不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因其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分别被各被诉侵权人所接触和掌握,获取和使用这些技术信息理应
发布时间:2025.10.29 -
技术秘密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侵权责任的细化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上诉人西某公司、上诉人上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木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综合考虑涉案各被诉侵权人的有关行为事实和情节,认定上某公司、刘某某、木某公司三被诉侵权人对于擅自利用西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存在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二审改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基本案情如下:西某公司主张其自主研发的“全氟己基乙基甲基丙烯酸酯”(简称碳六)和“全氟烷基乙基
发布时间:2025.10.29 -
判赔4000万元!涉5G核心技术专利侵权,法院全额支持赔偿请求
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发布一批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发展新质生产力典型案例,涉及高端芯片、生物医药、开源软件、植物新品种权等前沿领域。其中,在涉及5G核心技术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中,法院适用证据披露、举证妨碍等制度,全额支持原告提出的4000万元的赔偿请求。 双方当事人 原告:京信网络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晖速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回顾 京信网络系统
发布时间:2025.11.05 -
百度诉阿里商标侵权案 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11.05 -
依据商标功能确立分装改装类商标侵权与犯罪界分标准
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对原商品进行改装、分装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犯罪,是民刑交叉领域中的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实践中,商标案件民刑评价结果的梯度差异,反映了商标法与刑法在价值取向上的不同侧重。这种差异是法秩序统一性原则下基于部门法分工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在此,遵循此逻辑,以司法判例为依托,深入辨析对原商品改装与分装行为的本质差异,系统剖析差异背后的法理逻辑。以期为司法实务中清晰界定该类商标侵权行为与
发布时间:2025.12.09 -
公用地名,为何成为独占商标?
导读 权利人要求?;さ纳瘫旰捅凰?em>侵权标识中均包含同一地理名称,被诉侵权人抗辩其被诉行为系对产品产地的描述性使用而不构成侵权,该抗辩是否成立?本案例对此进行了详细分析。 裁判要旨 权利人要求保护的商标和被诉侵权标识中均包含同一地理名称,被诉侵权人抗辩其被诉行为系对产品产地的描述性使用而不构成侵权。人民法院应当从被诉侵权人使用被诉标识的场景、方式,权利人商标的知名度,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发布时间:2025.11.27 -
味精梅花集团遭日本味之素起诉专利侵权
、吉林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在味精制造及销售过程中,未经授权使用了其两项中国发明专利技术: 专利号 ZL200580045189.5:涉及“生产L-谷氨酸的微生物和生产L-谷氨酸的方法”; 专利号 ZL201480005332.7:涉及“生产L-氨基酸的方法”。 味之素请求法院判决梅花集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相关设备及库存产品,并就每项专利分别索赔人民币1.3亿元,合计赔偿金额达2.6亿元
发布时间:2025.12.10 -
董明珠两会提案:严惩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3月13日,格力董事长董明珠两会提案,严惩侵权行为,打击恶意抢注商标行为。 董明珠认为,我国侵权赔偿额低、惩罚力度弱,这是对侵权者的纵容,对创新者的毁灭。长此以往,将对整个社会的创新力造成伤害,企业的创新热情必然衰减,影响国家的科技创新力,阻碍正在深化推进的供给侧改革。 因此,董明珠建议将专利侵权的法定赔偿额的上限提高到300万元;提高商标侵权的赔偿额度,降低商标侵权刑事责任立案的标准,如假冒
发布时间:2017.03.15 -
析《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界定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自颁布以来,涉及第二十五条[1]规定的案件管辖问题,在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争议。在知识产权类案件中,无论是关于商标权、专利权、还是不正当竞争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当案件事实涉及信息网络行为时,原告一方主张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为依据,以自身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案件管辖的情况屡见不鲜
发布时间:2019.11.28




